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0時31分許」應補充為「0時31分及33分許」、第20行「7萬9000元」應補充為「7萬9000元及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乙○○、丙○○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尚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62號9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段717巷72號居新竹縣新埔鎮○○路○段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以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向名為「 張竹君 」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借款,而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5日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監理站」附近,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埔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張竹君」使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命警續查),而使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某時,以電話向乙○○佯稱:因其 東森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改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6分許,至高雄縣某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另使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22時36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因其東森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改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月16日0時31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渣打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7萬9,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經乙○○、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上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節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對帳單各1份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1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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