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845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3鄰武陵路98巷6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民國98年4月9日19時43分,猶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台68線5.4公里處(竹東往南寮方向),不慎撞及同向由 張唐逢 所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所拖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導致另一部由 曾有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再追撞 吳雙福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有偉、張唐逢證述明確,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87毫克,復駕車肇事,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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