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號1被告丁○○
巷3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係經營進口冷凍海鮮為業,被告於台北、新竹、高雄等地開設餐廳。自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被告以周轉為名向原告陸續借款,總共新臺幣(下同)3,
721萬元。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誠信食品有限公司(此為被告所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之帳戶、被告前妻即訴外人丙○○於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南大分行之帳戶、訴外人誠信食品有限公司會計戊○○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內。被告陸續還款2,322萬元,尚欠1,399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否認與被告合夥經營公司或虧損,原告亦未向被告借票或有跳票之情。原告因被告借錢不還致原告積欠他人數千萬元,原告之債權人找流氓討債,原告經營之公司亦倒閉。被告還款部分已相互抵扣等語。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稱﹕沒欠原告錢,是合夥開設公司,後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伊告知合夥股東即原告、訴外人 謝致勝 再增資,但他們不願意,原告本人向訴外人誠信食品有限公司調度的支票約有1,000多萬元,向銀行融資,但支票都跳票。伊與原告間有3,000多萬元金錢往來,是互相調度,有部分是由原告向原告公司調度公司的支票,發票日再將款項匯到訴外人誠信食品有限公司戶頭,有部分匯到訴外人丙○○帳戶,原告向訴外人丙○○借支票約500萬元向銀行融資,陸續到期後跳票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匯款回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入憑條、送款簿存根、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副根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自承與原告間有3,000多萬元金錢往來,互相調度款項匯到誠信食品有限公司帳戶,有部分匯到丙○○帳戶(見本院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借款金額及交付借款之方式大致相符,復有前述原告所提資料附卷可參,雖被告辯稱兩造合夥開公司虧損,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所為之匯款係合夥之出資或為貼補合夥事業之虧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另稱原告向訴外人誠品食品有限公司調1,000多萬元及向訴外人丙○○借支票500萬元均跳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縱使原告有如被告所述之借票行為,亦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誠信食品有限公司及丙○○間,與被告無涉,自無從解免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為判決時酌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5,112元(為本件裁判費)。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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