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鈞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大鈞自民國88年間起,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亞東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招攬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業務。 王小明 於88年4月15日因有照顧其父 王英 之需求,委託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1人,惟王英於89年8月3日死亡,王小明即通知被告於1週內將外籍監護工帶離王英住處,被告明知王英已死亡,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由已消滅而應終止引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89年9月14日再以王小明名義,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在其上雇主簽名欄偽造「王小明」之簽名1枚,持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1人,並經勞委會於89年9月25日以臺89勞職外字第0000000號核發聘僱許可,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小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行為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因非無權製作,自無偽造刑責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證人王小明之證述、證人即勞委會承辦人 許致軒 之證述、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勞委會94年2月2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4月2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王小明提出之書面、證人王小明於98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12月24日)向勞委會提出之申訴書、 王英之 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89年9月14日向勞委會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為王小明代辦引進外勞,於88年4月15日以前曾受王小明委託辦理外勞引進,為照顧其父親王英,王小明當時有將身分證、戶口名簿、王英之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印鑑、普通印章及相關文件等交給伊辦理、伊乃於88年4月15日向勞委會遞件申請招募許可,並將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函寄至印尼仲介公司辦理後續,惟當時王小明因已有看護工在照顧其父親,遂通知伊暫時不要將外勞引進國內,88年申請的案子也就放到失效,至89年5月30日前某日,王小明再通知伊現在照顧其父親之人不做了,要伊去辦理外籍監護工招募許可,伊乃再次為王小明向勞委會辦理外籍監護工之招募許可及引進,除沿用上開王小明提供之相關文件外,另有重新辦理診斷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引進之外籍監護工於89年8月28日入境, 伊有 辦理該外籍監護工體檢手續,之後就帶至王小明指定之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王小明當時並未向伊說什麼,伊再去向勞委會辦理該名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並向勞委會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本件王小明有委託伊辦理該名外籍監護工之引進,實無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王小明確有於88年3月間委託被告為其父親王英辦理外
籍監護工之引進,而將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王英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委由被告辦理,並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1,680元之保證金,被告進而向勞委會提出「初次招募」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經勞委會函覆核准「招募許可」等情,業據證人王小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
2頁),且被告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復有王小明之戶口名簿、身分證、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3月16日北榮總門字第H06491號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臺灣銀行88年3月20日匯出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88年4月12日北市就服監字第4624號求才登記證明書、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勞委會88年4月29日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王小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其總共只有委託被告辦理
1次外籍監護工之引進,在88年辦理的那次,外勞就有進來,在其父親王英過世後,其有通知被告要將外勞帶走,因外勞不願意看到父親過世樣子,所以在父親過世1、2天就離開,當時有付勞委會一筆3萬多元費用,88年3月6日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所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惟經勞委會移送至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顯示,以「王小明」為雇主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者,分別係88年4月15日之「初次招募」之申請、89年5月30日「初次招募」之申請、89年9月14日「聘僱許可」之申請,92年5月16日「退保證金」之申請,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3紙、彰化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1紙附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6頁、第13頁、第21頁、第25頁)。再者,主管機關於核發招募許可文件前,應通知申請人繳納保證金;雇主已繳納保證金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其招募許可文件;雇主申請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鎖定之日起6個月內,自政府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之入境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廢止前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88年7月7日修訂)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88年3月間受證人王小明委託辦理引進外籍家庭監護工程序時,經王小明繳納3萬1,680元後,被告乃依證人王小明所提文件向勞委會辦理「初次招募」之家庭監護工申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勾稽勞委會所提上開文件可徵,被告於88年5月30日為「初次招募」申請後,經勞委會函覆許可王小明招募外國人1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路00巷00號2樓從事服務業─家庭監護工工作,且應於本許可函發文日起6個月內,自泰國、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等國家中,悉數引進外國人,逾期時,本許可函失效一節,有卷附勞委會88年4月29日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000000號函可考(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12頁),而距被告於89年4月15日再次為「初次招募」之申請前,均未見被告有向勞委會提出「聘僱許可」之申請,亦未見被告於此期間有引進何一外籍家庭監護工,由此足證被告於88年4月15日提出「初次招募」之申請,經勞委會核准「招募許可」後未能於上開許可函發函6個月內完成外國人入境手續,致上開招募許可失其效力之事實,迨無疑義。被告辯稱:伊於88年3月間受證人王小明委託辦理外籍監護工引進,在外勞還未入境時,經證人王小明通知暫時不要引進,該次申請就放到失效等語,即屬有據,要非子虛。至證人王小明證稱在88年委託被告辦理外勞引進時,外勞有進來照顧其父親,直到其父親過世一節,顯然與上開勞委會提出文件函旨相異,是否屬實,已然可疑,本院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又證人王小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89年2月29日亞東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其所提出,其父親並未在亞東醫院看病,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有無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印象中沒有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認證,其有跟父親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住址,在辦理正式外勞引進前,被告有先帶1名試用的外勞到家裡,試用的外勞作了1到2個月就離開,乃請被告辦理正式外勞引進,因對於程序不熟,被告說辦理程序需要刻印章,所以其有同意被告刻其印章去辦理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惟查,被告於89年2月至6月間,為辦理證人王小明委託引進外勞而向勞委會再次申請「初次招募」許可一節,分別有卷附王小明戶口名簿、臺灣銀行88年3月20日匯出匯款回條聯、王英之亞東紀念醫院家庭申請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89年5月26日北市就服(中心)監字第06595號求才登記證明書、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家庭幫傭、家庭監護工適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各1份可參(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6頁至第11頁),嗣經勞委會許可招募外國人1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從事服務業─家庭監護工工作,亦有卷附勞委會89年6月7日臺八十九勞字第0000000號函 可佐 (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5頁),固足認被告確實有於89年5月30日為王小明向勞委會提出外籍家庭監護工聘僱之招募許可申請,並經勞委會於89年6月7日函覆許可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未經王小明授權冒用王小明之名義擅自為之,則仍待細究。為此本院依職權函亞東紀念醫院查詢調閱有關王英之病歷資料(按,家庭申請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誤載為88年2月26日),經該院回覆病歷資料因王英於89年2月26日至醫院初診後即未再複診迄今已逾七年,依醫療法之規定未再予保存等情,有該院102年8月22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函旨確見王英於89年2月26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之情,然外籍家庭監護工之引進申請有如前之必要申請文件,而醫院出具之家庭申請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衡情非申請人及受照顧人有所協力即能取得,何況證人王小明亦證稱:其父親王英於89年2月間仍可以走動,其當時有在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自難排除王英之亞東紀念醫院家庭申請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係王英親自到醫院經醫生診斷後所開具之證明,是被告於89年5月30日以「王小明」之名義向勞會為招募之申請時,已檢附前開診斷書,證人王小明前證王英未至亞東醫院且未提出王英之診斷書乙節,顯然與事實相左,自難盡採。又證人王小明雖一再證稱僅於88年間有委託被告正式辦理1次外勞引進等語,然如前述被告於88年3月至4月間所辦理招募許可之申請未能完成,再參以本件距88年至89年間已有10年以上期間,證人王小明之記憶或因時間久遠而有退化、淡忘情形,致其就實際委任被告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之時間與卷存證據有所扞格,非無可能。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時辯以:證人王小明於89年5月30日前某日有要求伊再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招募許可,乃循88年辦理程序再辦理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核與上開勞委會之函覆等書證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堪採信。
㈣再參以被告於89年6月取得勞委會許可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
後,隨即為辦理外勞後續引進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認證仲介授權、招募需求、勞動契約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7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雖上開認證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遭銷燬,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函覆所提認證處認證卷目錄可知,確有以王小明之名義辦理勞動契約認證等事項,並有被告提出其當時辦理認證留存資料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第67頁),而按認證人作成認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由代理人請求者,應提出授權書;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認證之規定,認證法第73條前段、第7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非證人王小明提供授權書並附有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勞動契約等之認證,則被告自無可能得逕以王小明之名義至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事宜。復以,證人王小明前證為辦理外勞之聘僱作業曾授權被告代刻「王小明」名義之印章一枚,此雖與被告所辯係證人王小明所交付而有不同,但依卷附勞委會檢送之「王小明」申請外勞相關資料中,自88年4月間初次招募之申請乃至92年5月間為保證金退還之申請,歷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所蓋用之「王小明」名義之印文,均屬同一,唯獨89年6月2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時所留用之「王小明」名義之印文,單以字體觀之即與前述申請書相關資料完全不同(申請書相關資料為楷書,認證書留存者為篆字體)(見99年度他字第6633號卷第6、11、13-16、20-21、24-25、47-49、52、54-55、60、62-63、66、69-70頁、原審卷第67頁),苟被告係於89年5月起擅自以「王小明」之名義為招募、聘僱之申請,大可以原留用「王小明」印章為之,何需另準備不同字體之印章,辦理勞動契約之認證?再參以,前開辦理勞動契約認證當時(89年6月20日)王英尚且健在,確有引進外籍家庭監護工之需求,是證人王小明所證王英於89年8月3日死亡(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99年度他字第6633號卷第8頁),無引進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必要,實存有時間上落差,難謂無瑕疵可指,自難單憑告訴人王小明片面指訴,而為被告有未經取得告訴人王小明之授權擅自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招募許可及引進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不利之認定。
㈤再者,證人王小明雖自始即否認在其父親王英死亡後有委託
被告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被告正式辦理引進外勞時,外勞有來家裡照顧父親,時間是在父親過世前半年以上,但是還沒有到1年,所謂正式引進就是繳3萬多元給勞委會,被告引進正式外勞確實在我父親身邊陪他到過世,其父親過世時,外勞很難過,就請被告將外勞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5頁背面),然查,證人王小明既於88年3月20日繳納3萬1,680元之保證金,有卷附臺灣銀行88年3月20日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可佐(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14頁),且王英係於89年8月3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633號卷第8頁),若證人王小明所指正式外勞係於其父親死亡前半年至未滿1年內引進,顯然與其為辦理外勞引進繳納保證金之時間相距甚遠,足徵證人王小明所證88年3月間伊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旋即辦理正式外勞引進引進一節,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抑且,證人即勞委會承辦人許致軒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申請初次招募時,會請申請人提出診斷證明,評估被照護人是否存活,至於申請聘僱時,不會審查其他文件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633號卷第14頁),且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引進,本有一定時程包括資料準備至人員招募引進歷時需數月之久,而本件王英在被告於89年2月至5月間辦理初次招募時,尚且在世,而被告在取得勞委會核發初次招募許可函後,於辦理後續外勞引進期間,本存有時間之落差,期間被告未再向證人王小明確認王英之身體狀況,實與常情無違;反觀證人王小明卻一再堅詞於其父親死亡後絕無可能授權被告辦理外勞引進事宜,但對於其父親生前有使用外籍勞工之需求,並有前診斷書及勞動契約之認證程序等之辦理,卻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復指稱伊有通知被告將照顧其父親之外籍監護工帶走,前後證述顯有齟齬,亦與勞委會提出申請文件有間,顯有疑義,殊難採信,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甚且,告訴人王小明不否認曾與王英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路00巷00號2樓」,業如前述,而被告於89年6月間經勞委會許可招募後,並辦理勞動契約等之認證,亦如前述,被告嗣於89年8月28日自印尼引進姓名為WINARTI之外籍監護工1名,並由被告於翌日帶往醫院進行體檢,再於89年9月14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乙情,業據被告供 陳明 確,復有聘僱外國人名冊、亞東紀念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WINARTI入出國日期紀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663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63頁),並經勞委會核發聘僱許可,工作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有卷附勞委會89年9月25日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000
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徵諸被告無論係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外國人名冊所載工作地點,乃至於勞委會核發之聘僱許可均係載明證人王小明上開證述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地址,足徵被告有依證人王小明之授權並在其授權範圍內辦理正式外勞引進,至為灼明。再按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境工作每滿6個月之日前後30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雇主應自檢查醫院核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15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二、入境後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三、受檢外國人名冊。四、健康檢查結果,廢止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WINARTI入境臺灣後,仍有於90年3月9日、90年10月19日、91年5月27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為6個月定期健康檢查,有卷附外籍勞工健康檢查系統列印資料影本3紙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既須陳報主管機關健康檢查結果,且須一併附帶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受檢外國人名冊等資料,而其工作地點又係證人王小明指定地點,則衡以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生活等事宜,向來為勞委會之主管機關管理重要事項,而證人王小明自承其於王英過逝後有請被告將外勞帶走,果此為真,被告即知告訴人王小明及王英最後之住居所之所在,被告至愚應不可能在已知告訴人、王英之實際住處已他遷之情形下,仍於89年9月14日之聘僱許可申請時將引進外勞之工作地點填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徒增遭主管機關查核之風險,是證人王小明之證述,實多所疑異。又被告雖於上開申請文件之通訊地址登記為其本人之住居所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學府路1段126巷23號4樓,然被告既經證人王小明同意以其名義引進外勞,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為免連絡遲誤乃將通訊地址記載為被告自己之聯絡地址,亦合於常理,亦難執此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㈦另證人王小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請的第一位外勞並沒
有辦正式程序,故有請被告作一次正式引進外勞之動作,當時引進的外勞是印尼籍,稱他為「媽尼(音譯)」,該外勞會說簡單的外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經原審提示被告於89年8月28日引進外勞WINARTI之相片供證人王小明辨認,王小明陳明:該人就是被告請的外勞,「媽尼」約20多歲至30幾歲,身高很矮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均與WINARTI特徵、年齡大抵相符,有WINARTI健康檢查資料存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23頁),則參以被告供稱:伊至王英家裡時,王英指著當時照顧他的監護工說,該名外籍監護工聘僱期間即將屆滿,因其國臺語都很好,可以幫忙拿藥,請伊把這名監護工申請進來繼續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足認證人王小明證稱第一位沒有辦正式程序之外勞(即「媽尼」),應係被告至王英家中所見之外勞,而證人王小明前指「有請被告作一次正式引進外勞之動作」,適可說明何以被告受證人王小明委託辦理正式引進程序,而於89年5月間提出「初次招募」申請,並在外勞WINARTI引進後,再於89年9月間提出「聘僱許可」之申請之原由,是被告辯稱上開所為,係基於證人王小明同意授權而為辦理正式引進外勞程序,非屬無稽。抑有進者,證人王小明若認於89年8月間有告知被告王英死亡之事實,則何以未在當下即要求被告向勞委會取回所繳納3萬1,680元之保證金,反而係被告在WINARTI期滿遣送返國後始提出退還保證金之申請,有卷附彰化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1紙可證,顯然有悖常理,益徵證人王小明上開證述,或因時間久遠,或因其曾不當使用非法外勞而有隱瞞,遽難採信。
㈧至告訴人王小明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戶籍謄本以證其於88年
12月1日至89年12月1日居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與被告所指外勞照顧之地址不符云云,然王英生前最後之戶籍所在雖為「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有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證人王小明所不爭執之88年4月「初次招募」申請時之戶籍地為「台北市○○街○○巷○號之1樓」,與實際居住地「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2」之址,並不相符,是告訴人王小明所提前開戶籍變更之事實,尚無足證明王英於89年間之實際住居之所在,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王小明之指訴,容有明顯瑕疵,本件確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可信被告辯稱其於89年間有受證人王小明委託授權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事宜,並引進外勞WINARTI交由證人王小明使用,其間證人王小明並未告知王英死亡等語為實在,本院自無從逕以證人王小明之證述,遽認其未授權被告辦理本件外勞引進,及被告已知悉王英死亡之情,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依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之父即申請被照顧人王英於89年8月3日死亡,被害人
無須於同年9月14日委託被告引進外勞,且當時被害人係居住在臺北南港地區,申請被照顧對象之地點完全不合,被告使用之授權書,其用印及被害人之印鑑證明極易仿造與不當使用,無從認定被告有經被害人同意辦理89年9月25日之外勞引進。
㈡查被告於王英死亡後,於89年9月14日提出外籍監護工聘僱
許可之申請,申請書上之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學府路1段126巷23號4樓,並非被害人之住居所,反係被告自己之地址,則被害人是否確獲悉被告以其名義提出申請,尚有疑義。
七、本院查:㈠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小明前證存有瑕疵,且有與事實難合之處,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相關之申請書上所載連絡地址均為被告之住居所,與告訴人無關,然此尚無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如前述,是原審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嫌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公訴人未能另舉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猶執前詞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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