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郁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告訴人戴玉茹於民國101年9月
16日上午7時45分,接獲網路賣家「Z0000000000」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直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然無法完成匯款,告訴人又接獲指示,遂於同日中午11時6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告訴人始終未收受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有告訴人之陳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而上開告訴人為詐騙並要求匯款之簡訊,來自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該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又查前述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均係被告名義所有之銀行帳戶,有台新銀行102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102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等可資佐證。㈡再查,上開對告訴人為詐騙犯行之網路賣家「Z0000000000」拍賣帳號之申請人姓名為「 陳志韋 」、地址為「○○○路000號3樓」,此有雅虎奇摩公文回覆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佐。是該網路賣家之地址,與被告之戶籍地址相同,均係「○○○路000號3樓」。又本件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9月2日4時40分8秒,曾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依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之電話號碼欄所載,該門號正為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無訛。是本件詐騙犯行若與被告無關,何以該拍賣帳號之申辦人地址與被告設籍地址相同,又何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上述時間,竟有與對告訴人行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有通聯之紀錄存在?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取。㈢是依上開各項證據,本件詐騙案件與被告並非毫無關係,反而均指向被告與本件詐騙犯行之密切關聯。是原審未詳加審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原判決妥當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ofPu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就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為詐騙犯行之網路賣家拍賣帳號之申請人姓名為「陳志韋」、地址為「○○○路000號3樓」,恰與被告之戶籍地址相同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自71年即在上開地址設立郁實貿易有限公司,其為負責人,當時請了7、8個職員,可能是職員去設立帳號,他們去設立帳號又無需向其拿資料,不過,其公司似無「陳志韋」此人,其覺得本件應係網路買賣糾紛,該名男子亦未拿到錢,因其上開帳戶被人匯入4000元時,亦向銀行查帳問明究為何人所匯款項,第1通電話銀行並未說明,第2通電話銀行才向其透露是何人所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0頁背面),被告並當庭提出其確為郁實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該公司確實係址設於上開台北市○○○路○○○號3樓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23-24頁)。由上可知,被告已合理說明該公司地址不排除被其當時之職員填入網路賣家拍賣帳號地址欄之可能性,更何況,由被告當庭所提之戶口名簿觀之,設籍人口並無「陳志韋」之人(見本院卷第25頁),而目前我國網路賣家個人資料之填寫,因涉及人民言論自由及資訊隱私權之重大違憲爭議(按韓國憲法法院於西元2012年8月認定採取「全面性網路實名」之相關法規,過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及資訊隱私基本權利而違憲),故我國並未採取如同歐盟正推動中「後檯實名,前檯匿名」之「網路實名制」(NetworkReal-nameSystem(NRS)),我國網路賣家設立帳號所填寫之個人資料,使用虛擬假名(Pseudonymity)或線上匿名(Onlineanonymity)者,所在多有,是在填寫網路基本資料無庸核實認證之情形下,僅因不詳賣家將網路地址任意填寫其公司地址,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容屬誤會,被告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已足以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而依上說明,被告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二)再關於本件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9月2日4時40分8秒,曾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而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正為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乙節,被告到庭表示:當日通聯是半夜,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當時已經遺失,而0000000000號門號雖係其使用中無誤,可能是其在找該手機,故用其手機撥打該手機,雖有打通,惟對方不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就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遺失被他人濫用乙情,原審已詳細認定被告不再使用系爭門號後,未積極辦理掛失或停用、退租,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處事固然不夠謹慎,然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將系爭門號交付或販賣予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原審判決書第5-6頁之說明),再者,被告所陳打電話尋找遺失手機乙情,尚符合國人之經驗法則,抑有進者,倘被告意在幫助詐欺,則豈有可能以自己名義行動電話及留存其正確地址供警追查之理?復衡以被告發覺告訴人匯入該筆4000元不明款項後,即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表示欲確認該筆帳款之完整轉出帳號以利後續返還等情(見原審判決第6-8頁之論斷),倘被告果有基於幫助詐欺之行為,焉須於告訴人報案、警方介入調查前即主動致電銀行詢問是否匯錯帳戶、表明欲退還該筆匯款之理?其雖至愚不為也。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合理說明上開疑點,則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門檻,其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本件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為爭執,然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手機門碼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以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賣家「Z0000000000」之名義,並以系爭手機號碼傳簡訊予告訴人戴玉茹,佯稱「你好,我為捷安特賣家,我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戶名陳郁彬...盡量在今天三點半前匯款確定...」等語,使告訴人戴玉茹陷入錯誤,而於翌(14)日上午11時許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因交易未成功,告訴人戴玉茹遂撥打上開手機號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上情,經該成員另告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後,告訴人戴玉茹又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並收到系爭門號回傳之簡訊,表明「東西已經幫您寄出了喔」等語。後因告訴人戴玉茹遲未收到貨物,再撥打系爭門號,即因關機無法接通,告訴人戴玉茹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戴玉茹及證人 黃偉進 之指訴及證言、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1年10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戶名黃偉進(戴玉茹之夫)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辦使用系爭門號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為其所開立,以及該帳戶內有告訴人戴玉茹受騙於101年9月14日匯入4000元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門號是預付卡門號,伊很早就沒有使用,所以簡訊並非伊傳送;伊從未將個人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伊經營過貿易公司,知道金融卡密碼不可以隨便告訴他人,所以密碼只有伊一個人知道,而且只要伊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伊馬上就會去辦理掛失;況本件告訴人是9月14日匯款,伊9月16日補褶時發現該筆匯款,就主動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查詢並表明願意返還,但銀行擔心客戶資料外洩而不願意給伊完整帳號,如果伊提款卡及密碼有交給詐欺集團,錢早就被領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3年4月23日開設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並請領金融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88年11月17日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請領提款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另被告前於98年8月2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系爭門號)使用一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3015號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告訴人戴玉茹於101年9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接獲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Z0000000000」以系爭門號傳送之簡訊,欲以4000元出售腳踏車而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因之受騙,而於101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轉帳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指定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然無法完成匯款,經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另指定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定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1時37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19日遲未收到商品,復無法聯絡網路賣家「Z0000000000」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提出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見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另有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被告對此事實均不爭執,是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於101年9月14日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亦堪信為真。綜上所述,足認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於101年9月13日、14日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並以上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金錢匯款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將其所申請之系爭門號晶片卡、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系爭門號晶片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被告固不否認申辦系爭門號使用,惟辯稱:系爭門號係預付卡,很早之前就沒再使用,也不知道丟到哪裡去等語。經查,公訴人所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卷第32頁),雖足以證明系爭門號最初之申請登記人係被告,然憑此究僅能證明被告曾經申請並使用系爭門號,實難逕為推導出被告另有交付系爭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使用行為之結論;且本件被告係於88年8月20日即已申辦(見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核與通常交付或販賣預付卡之犯罪態樣多為於申辦後即行交付或售出之情形,已相迥異。再衡諸系爭門號於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期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多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雙向通聯記錄(含基地位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8頁),均與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或帳寄地址(臺北市○○區○○路)無地緣關係,足證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並非其所使用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此外,被告雖自承其不再使用系爭門號後,將之隨意丟棄而未申辦停用、退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使用期限,該張預付卡亦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門號是預付卡,通話費(即儲值額度)打完就丟棄等辯詞,尚難認有何悖離常理之處。從而,被告不再使用系爭門號後,未積極辦理掛失或停用、退租,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處事固然不夠謹慎,然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將系爭門號交付或販賣予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2)再者,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於101年9月14日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上,然觀諸告訴人係於101年9月14日中午11時37分許匯款後,因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與網路賣家聯繫,方於同年月19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案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此期間,被告因曾補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而發覺告訴人匯入該筆款項,即於101年9月16日23時38分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表示欲確認該筆帳款之完整轉出帳號以利後續返還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個金客服部所出具之101年12月10日信函、102年3月7日信函等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66頁、第67頁,本院卷第87頁),復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報案後有接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詢問是否有匯錯帳號,但伊當時回稱沒有(匯錯)是正確的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5頁),足證本件告訴人察覺遭詐騙而報案之前,被告確已先行主動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詢問該筆4000元匯款是否係他人匯錯帳號,並表明欲退還該筆匯款等語,倘被告果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焉須於告訴人報案、警方介入調查前即主動致電中國信託銀行詢問是否匯錯帳戶、表明欲退還該筆匯款。
況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被告上開帳戶在101年9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8頁),該帳戶於101年9月2日、11日各以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1000元(交易日期登載為101年9月3日、12日),之後於101年9月14日有筆4000元之跨行轉匯、同年月17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此後即無存提領交易等情,顯見告訴人於匯款(101年9月14日)至報警處理(101年9月19日)中間已隔5天,然詐欺集團或被告並未將款項提領一空,就此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他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嗣實施詐欺行為並得逞後,為免交付帳戶之人翻悔掛失止付,致所詐欺取得之款項無法提領,反平白成為原帳戶所有人所有,均會立即提領一空等情大相逕庭;參以被告始終持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見同上偵卷第65頁、第83頁),且尚可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之101年9月17日提領款項,亦與詐欺集團必執有提供帳戶者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以利即時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模式大不相同,至此已難認被告有何交付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乙事。再佐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於101年7月24日辦理掛失舊卡、補發新卡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102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1年7月24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詐騙集團成員是否確實持有仍可正常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尚非無疑。基此各情,自不能單純以詐騙集團成員曾指示告訴人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即推論被告有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㈢至公訴人以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系爭門號、帳戶
及網路賣家帳號,或係以被告名義申請,或以被告現住地為登記住址,諸多巧合,啟人疑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遍查全卷,依卷存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確有詐騙集團利用被告系爭門號晶片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持以詐騙告訴人而已,就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是否存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是否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之犯意而交付系爭門號晶片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客觀行為,則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惟因檢察官起訴對於所主張之被告有交付系爭門號晶片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及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均未舉出相對應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自無法僅憑本案存有諸多巧合之處,遽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騙或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門號、帳戶供人詐騙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於本案所舉證據,除得證告訴人確因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與之聯繫後施用詐術,因而受騙匯款4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系爭門號晶片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自不能僅因客觀上有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從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門號晶片卡、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或他人,供作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工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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