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5號原告卯○○
乙○○丙○○丑○○壬○○癸○○庚○○寅○○甲○○子○○丁○○戊○○己○○○被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查結果,本件各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參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又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價值以原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房屋價款認定之。原告雖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欲以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課稅現值核定裁判費,惟查,房屋稅之課稅現值係供稅捐機關用以作為計算課徵房屋稅之基礎,難認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市場上交易價值完全相符,本件既有原告所附之買賣合約書來認定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市價,應認為較符合客觀之市場交易價值,而可據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各原告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本件金額、費用均以新台幣計。)┌──┬─────┬────────┬─────┬──────┐│編號│原告姓名│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附記││││(房屋買賣價款)│││││││││├──┼─────┼────────┼─────┼──────┤│1│卯○○│415,000│4,520│原告卯○○及│├──┼─────┼────────┼─────┤乙○○共有金││2│乙○○│415,000│4,520│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12號││3│丙○○│1,260,000│13,474│2樓之被查封│├──┼─────┼────────┼─────┤房屋,其應有││4│丑○○│1,040,000│11,296│部分各2分之1│├──┼─────┼────────┼─────┤,又該房屋買││5│壬○○│1,060,000│11,494│賣價款為│├──┼─────┼────────┼─────┤830,000元,││6│癸○○│1,290,000│13,771│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的價值││7│庚○○│850,000│9,250│分別為│├──┼─────┼────────┼─────┤415,000元。││8│ 蕭福讚 │2,250,000│23,275││├──┼─────┼────────┼─────┤││9│甲○○│1,270,000│13,573││├──┼─────┼────────┼─────┤││10│子○○│1,110,000│11,989││├──┼─────┼────────┼─────┤││11│丁○○│1,580,000│16,642││││原名 洪麗梅 ││││├──┼─────┼────────┼─────┤││12│戊○○│1,220,000│13,078││├──┼─────┼────────┼─────┤││13│己○○○│4,900,000│49,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