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93年交聲字第1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9日上午10時31分,駕駛所有LR2─97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秀峰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行駛,經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唐世杰 到庭結證:伊當時站在忠孝東路秀峰中學的大門前面,可看到忠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均是綠燈,伊看到異議人在秀峰路的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從秀峰路出來暫停在忠孝東路上,再左轉沿忠孝東路往南方向行駛等語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十四張為憑。是依證人唐世杰所述,其係親眼目睹違規後當場攔停並開單舉發,衡情應無誤認可能。參以證人唐世杰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然因素舉發其有違規情事,當無構詞誣陷之理,應係可採。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未違規闖紅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唐世杰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而將其異議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本院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相關照片等物證可資佐證,僅以取締員警唐世杰之單一證述為據,雖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3年8月31日汐警字裁字第0930021919號函內載:「...見台端(指受處分人)騎乘該車於本轄汐止市○○路、忠孝東路口前遇紅燈未停由秀峰路左轉進入忠孝東路為員警當場攔停受檢...」(見原審卷第10頁),但唐世杰於原審卻供稱:見到受處分人在秀峰路的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從秀峰路出來暫停在忠孝東路上,再左轉沿忠孝東路往南方向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就受處分人之行車敘述略有出入,尤其唐世杰於原審中具體供稱:「我可以看到忠孝東路與秀峰路交叉路口立在忠孝東路上的紅綠燈就是綠燈,但我看不到秀峰路上的紅綠燈。」(見原審卷第24頁),其既看不到秀峰路上的紅綠燈,焉何可斷定受處分人有闖紅燈情事?(該燈號有無人為操縱、有無故障等),且受處分人指唐世杰攔檢處距離十字路口長達162公尺,其間又有路樹遮掩,此除有照片可佐外,唐世杰於原審亦不否認本件案發後十字路口忠孝東路上另於天橋處新設燈號,亦可得見原燈號設置不當,則忠孝東路上原燈號之設置如何?是否遭路樹遮掩,關係警員之證述是否可採,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亦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