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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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34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超市賣場內,竊取家福公司所有、置於賣場內待售之雨刷增高器二個(一盒二個裝,市價約為新台幣二百九十八元,下稱「增高器」),得手後並將增高器之包裝盒拆除丟置於賣場內嬰兒用品區查價機下之垃圾桶內,將增高器放入自己的褲子之口袋內,適為家福公司巡視賣場之監視員 黃寶嬋 發現,即通知該公司安檢課助理丙○○先行在結帳處外等候,黃寶嬋則將該包裝盒拾起,並尾隨甲○○之後,甲○○對於增高器部分並未結帳即步出結帳處,丙○○即要求檢查,並要甲○○共同至辦公室說明,甲○○於進入辦公室時隨即將褲袋內之增高器取出丟棄於辦公室桌下,經報警後由丙○○取出其中一個增高器,嗣於警員到達後再經丙○○取出另一個增高器。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晚前去家福公司僅購買水壺一個、彩色筆一盒及長褲一條,購買完畢後,於步出結帳台欲離開賣場之際,丙○○請伊將發票及所持之購物袋交出,經爭執後遭丙○○搶取下檢查翻查無結果後,丙○○又請伊進入家福公司之辦公室,並誣指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丙○○稱有錄影帶,事後又否認有錄影,丙○○原陳稱該公司之監視員 古玉冬 當時在場,其後又改稱在場的是黃寶嬋,且證人丙○○、黃寶嬋對於何人自垃圾桶拾起包裝盒及包裝盒之數目、一個或二個包裝,被告當時是否有推購物車,是誰發現被告後尾隨被告,彼此陳述不一。證人 黃寶蟬 對於在何處將包裝盒交給證人丙○○,在辦公室目睹被告丟東西之情形陳述不一。證人丙○○對於是否有目睹被告拆東西陳述不一。該二證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買牙膏,被告及彼等進入辦公室之次序前後所證述亦均不一。又伊為公務員且無車輛,無須竊取廉價又無使用價值之用品。警員未將證物隨案移送,致無法送鑑被告指紋,管區警員與業者掛鉤,迴護業者。警員到達辦公室時證人黃寶嬋並不在場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家福公司之安全課助理丙○○於警
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我於今(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我所上班之賣場內,發現一名男子將賣場內之雨刷增高器包裝撕開丟置於賣場內之垃圾桶內,並將其雨刷增高器放置於身上所穿之短褲口袋內,帶出賣場內之收銀台未結帳,我將其包裝檢起後,並上前詢問身上是否還有未結帳之物品,並請其至安檢課辦公室,他至辦公室後隨即將口袋內之雨刷增高器隨手丟往辦公室之桌下,我即找出其中一個雨刷增高器,並通知警方到達現場,警方到達現場後,又於桌下找到另一個與雨刷增高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大約晚上十點,有一位先生確定是庭上『丁』先生,因當時他拿增高器,他把東西拆掉,因當時該物放在汽車用品區,他拿到東西在衛生紙賣場拆掉,後來又到嬰兒用品區丟棄,我看到他把一盒子內增高器放在口袋,我一直尾隨他,後來到收銀台,我請他至辦公室,他要我先走,後來我要他先走,他先進辦公室,看到他想把東西塞至電視縫內,因他動作快,我有看到他沒遮掩,他很迅速的把東西往桌下丟棄,因現場有警方巡邏,我就跟警察講,後來在桌下找到二個增高器,因他現場有說『我身上沒有贓物』,另我們同事『古玉冬』小姐有在現場,她是先發現跟我說的,我過去時他已拆完成了」、「(包裝有撿起?)是『黃』(指黃寶嬋)撿起,他在垃圾桶撿起,然後他交給我,在結帳台外交給我」、「(往結帳台「丁」出去有無要求檢查他口袋?)因我們要結帳快十一點時,『黃』告訴我說有人拆東西,另我沒有搜他口袋,沒搜原因是因我不是警方,且在結帳台外,我要顧及到犯嫌面子」等語明確,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壹個監視員黃寶嬋告訴我有壹個人在衛生紙賣場有疑,我就去看到被告繞到嬰兒用品區,他有拿壹個商品查價,我當時離他有十公尺,看到他把包裝殼拆下來,他是邊走邊拆,就把包裝殼丟在查價機底下的垃圾桶,黃就把包裝殼拿起來,我們才知道那是頂高器,我就叫他把包裝殼拿起來,我就等被告出來,並查他的發票,結果頂高器沒有結帳,我就請他到辦公室,他就叫我先走,我就叫他先走,結果進去辦公室後,他就用右手把右口袋的東西拿出來,動作很迅速,就丟到辦公室桌子底下,我親眼看到他丟,他就說我身上沒有贓物,不構成,我還可以說你殺人,我就報警,我在警察來之前我就在桌子底下找到壹個,那時有黃寶嬋在,警察到後,我繼續找,就找到第二個,找到第二個時警察那時候在,警察丁○○有看到我找到第二個,後來警察就把他帶走。」等語明確(以上分別詳見偵卷第五頁、第四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二頁背面、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又證人即家福公司之監視員黃寶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看到他(指被告)從嬰兒用品走道走過來,我看到他手上拿長褲、兒童牙膏,他手上又拿增高器在拆,他就一邊走一邊拆,過來轉個彎,我一直跟著他,因他在手上褲子下拆,有聲音,走到衛生紙部分,他已拆好,放在口袋,他把增高器放口袋,後來他到查價機上,拆完盒子放在查價機下垃圾桶上面,然後查嬰兒牙膏價格,之後便把拆完盒子往垃圾桶塞,拆完東西我就撿起來是空盒,他就直接出去,因『馮』那時已知道,我就叫他看」、「(辦公室情形?)我跟在他後面,『馮』也知道,『馮』請他去辦公室,但『丁』不合作,進去辦公室,『丁』就把東西丟在辦公室桌下,當時有我和『馮』,而警員有進來,東西在辦公室桌下,『馮』找到」、「因我一直跟他後面,有看到他手一撇,把東西丟掉」、「我在他後面,看到他手伸進口袋,他的手有拆電視縫後迅速往桌子下丟,動作很快,我也看不清楚」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證稱:「當時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在賣衛生紙的附近走道,我看到他時離他大概五公尺,我看到他(指被告)褲子底下有放他的東西,他當時沒有推車子,褲子底下放著頂高器,他邊走邊拆頂高器的包裝盒,它是壹個盒子裝壹個的,兩個盒子是分開的,他繞過賣衛生紙的地方,到達賣嬰兒用品的地方,他到壹個查價機底下有壹個垃圾桶,他放褲子在垃圾桶蓋子上,把褲子上的東西拿去查價,查完價時他就把褲子拿起來,然後把褲子底下的頂高器的盒子塞到垃圾桶內,然後他就繞一繞就出去結帳,頂高器在到查價機前就已經放入口袋了,他走後我就把盒子撿起來,他在拆盒子時,我就叫證人馮過來,他也有看到他拿東西在拆,我當時拿盒子時證人馮在旁邊看,我就把盒子交給證人馮,證人馮就在結帳口等,我跟著被告出去,到入口時,我們要查他的發票,我們證人 馮有 告訴被告說拆我們的東西沒有結帳,證人馮請他先走,但被告要走後面,結果兩人有一點平行走,我在後面跟著進辦公室,辦公室內有很多放東西的箱子,他們兩個有拉拉扯扯進去。被告進到辦公室時我有看到被告手伸入口袋,好像要拿東西,但我不確定是否有看到他拿東西塞到箱子中間,因為當時兩人拉拉扯扯,被告的手甩來甩去,我是後來才知道東西是他丟的,東西是證人馮找到的,起先找到壹個,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才找到另外壹個。」等語。(以上詳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第九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
(三)、另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案於員警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到
庭證稱:「(去年九月份在家樂福到安檢辦公室是否為你?)是,當時是接到報案::派出所在家樂福旁,我就直接過去,因在隔壁而已,我到達辦公室有『馮』及『丁』,而『黃』因太久我忘了」、「(去之前就知道有竊案?)知道,因我至現場時,『丁』神情慌張,『丁』一直趕著要走,我說『等一下,我們瞭解一下』,然後『丁』堅持要走,因好像心虛,我就攔下他,我至現場時有一個增高器已放在桌上,另一個是『馮』在桌下找到,是我到時找到的,『丁』當時一直很慌張」等語(詳見偵卷第九十二頁)。
(四)、證人丙○○、黃寶嬋二人之前開證述,就有關被告如何將
增高器包裝盒拆卸後,將包裝盒丟棄於賣場內查價機下之垃圾桶,於步出結帳台後,因該增高器未結帳而為丙○○要求進入辦出室說明,及於進入家福公司辦公室時趁隙將增高器自口褲內取出後丟棄於桌子下,而於員警據報前來前、後,由丙○○於桌子下先後各取出一個增高器等情,二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丁○○之證述,就有關如何查獲取出增高器之情節亦相符合。
(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聲請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對於被告採證之相片,以資證明被告當時係穿長褲,非證人丙○○所言被告將頂高器放入所穿短褲內。向亞克有限公司查詢JM─5904型頂高器在家樂福賣場銷售迄始時間及包裝方式、銷售金額,以資證明家樂福賣場案發當時是否有賣告訴人所指訴之本件增高器。調取板橋地方法院92年7月16日庭訊錄音帶,查明證人丙○○與黃寶嬋就被告是否有推購物車之陳述相左。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
91年10月29日偵查錄音帶,因證人丙○○經詰問破綻百出,才脫口提出是古玉冬看到跟他說的,且指述伊過去時被告已拆完了,此與案發時警訊指述完全不同。證人丙○○當日所陳贓物數量、包裝亦與日後所述發生齟齬,均有查明之必要。請同時傳訊證人丙○○與黃寶嬋隔離訊問,並詰問二人。經查:證人丙○○並未於偵、審中證稱有錄影帶可供查證,縱其曾向被告為上開之陳述,其目的或在促使被告自白犯罪,自不得僅以證人丙○○事後未提供錄影帶供查證,即完全否定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又家福公司之監視員並非僅黃寶嬋一人,證人丙○○雖先證稱當天在場之監視員係古玉冬,惟其後經查證應係黃寶嬋,而非古玉冬,亦經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更正說明(詳偵卷第四十四頁),而證人黃寶嬋其後於偵審中亦均到庭結稱當天確係伊在場查得本案等情無訛,是亦不得僅以證人丙○○先後證述在場之監視員非同一人,即否定證人丙○○、黃寶嬋等人之證詞;再者,證人丙○○、黃寶嬋等對於被告當日購買之其他物品究係何物,被告係將增高器置於所穿長褲或短褲內,購物時是否有推購物車,證人等及被告進入辦公室之次序先後,證人丁○○證稱黃寶嬋當時是否在辦公室,因太久忘了,報案經過,及增高器是一個或二個包裝,包裝盒之數量等,縱其證述稍有出入或供述不一或不記憶,原不影響證人丙○○、黃寶嬋前開證述被告如何拆卸增高器包裝盒,竊取增高器置入褲袋內未結帳,及於進入家福公司辦公室後將增高器丟棄於桌子下經證人丙○○取出等情之真實性,被告於偵審中一再指摘證人證詞細節之瑕疵,進而否定證人前開證詞之真實性,自非可採。被告聲請調查上開物證、人證及詰問證人,經核均無必要。
(六)、被告辯稱:被告並無自小客車,無須竊取此廉價又無用途
之物云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伊太太有豐田一千五百CC車子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6日筆錄),被告所辯自非足取。被告又辯稱,扣押物未為採證前,即於短時間內由交由告訴人領回,採證違法云云,核諸證人即製作被告偵訊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看到雨刷增高器、盒子,是帶回去之後,丁○○有拿出盒子與增高器,我記得我看到時好像沒有拆開,但偵辦過程,被告有碰觸該東西,我們認為縱使送鑑定有無指紋,也無法認定該東西是被告偷的,所以後來就將東西發還賣場等語;被告亦供稱:東西是丁○○拿回來,當時賣場只提供一塑膠袋,裡面有二顆東西,他們請我上二樓樓梯第一張桌子坐下,我有將其中一顆東西拿出來看,但在場警員制止,當時並沒有紙盒等語(見本院93年8月13日筆錄),是本件雨刷增高器2個經警方帶回扣案後,於案發當日警方即交由證人丙○○領回保管,尚難認管區警員與業者有何掛鉤,迴護業者之情。又被告就警員到達辦公室時,證人黃寶嬋是否在辦公室一節,本院傳訊警員丁○○到庭,法官問,處理過程中,除看到被告與丙○○外,有無其他大賣埸的人與你談過話?丁○○回答,好像有一個女的,該女子說她是家樂福員工,該女子提到有關丁先生行竊過程等語(見本院93年5月7日筆錄),由該證人所述,難認警員到達辦公室時,證人黃寶嬋當時不在辦公室。又前開被告所竊取之增高器於本件案發後,業據警察機關依法發還被害人家福公司,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且前開物品亦未再經家福公司進貨販售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惟其仍提出相類似之貨品附於原審法院證物存置袋中,被告並自承該貨品之包裝及四根卯釘相類似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經原審法院審視該貨品,其上雖有四根金屬卯釘,惟僅在固定裝置貨品之塑膠封套與紙板,只須稍加用力,欲將塑膠封套與紙板分離取出貨品並無困難,則被告辯稱伊手中已持有西褲等物品,無法拆卸前開增高器包裝盒云云,亦非可採。
(七)、另參以證人丙○○、黃寶嬋及丁○○與被告間原並無任何
故舊怨隙,且家福公司亦無以獎金鼓勵查獲竊嫌之情事,證人丙○○、黃寶嬋及丁○○,自無故意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八)、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尚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僅二百九十八元、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