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甲○○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凱 律師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乙○○、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為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之五「信義發實業有限公司DoDo龍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竟意圖賭博營利,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前揭遊藝場內,擺設「金星水果檯」、「滿天星PK檯」等三十三種賭博性電動玩具共二百九十台(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十九台),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分別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三萬六千元之薪資僱用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甲○○、乙○○,擔任現場管理及外場之工作,另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以不詳薪資僱用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丁○○及不詳年金工作,其賭法為賭客先以現金二點五元兌換代幣乙枚方式向櫃檯或丁○○兌換代幣,再以一枚代幣為十分之方式將代幣投入上開電動玩具機後任意押注,若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於賭客把玩完畢而機台上累計有分數時,由賭客告知丁○○或「 阿陽 」、「 阿明 」,丁○○「阿陽」、「阿明」即由退幣口將代幣退出或請店內制服員工甲○○、乙○○等將機台之分數洗分並以數位攝影機記錄後,再與賭客至店旁之電梯前以三百枚代幣兌換五百元現金之比例交付現金,藉此方式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員警 黃國文 喬裝賭客前往該遊藝場,以現金兌換代幣後,把玩第三號、第四號「滿天星機台」,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前揭機台各贏得一萬一千分、四千分,員警黃國文即通知丁○○欲兌換現金,丁○○前來查看機台分數後,旋示意員警至遊藝場旁之電梯前,並在該處交付現金二千五百元予員警,復與黃國文返回第三號、第四號機台前,丁○○又指示店內員工甲○○洗分並以攝影機記錄分數。黃國文又於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三時六分許、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以相同方式分別向丁○○換得二千五百元及一千五百元之現金。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員警把玩第三號、第五號「滿天星機台」並分別贏得一萬三千一百分、七千九百分後,向丁○○表示不玩了,丁○○旋招呼制服員工乙○○,乙○○即持攝影機記錄機台分數後並將分數洗掉,黃國文即跟隨丁○○前往遊藝場旁,丁○○共交付三千五百元給黃國文。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黃國文把玩機台並累計共九千分時,即退出代幣九百枚,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持代幣向丁○○兌換現金,丁○○遂交付一千五百元予黃國文,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現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電動賭博機台共二百九十台、賭資共二萬四千二百元、員工打卡片24張、現場錄影帶2捲、機台鑰匙29支、攝影機2台、代幣兌換紀錄表1張、代幣管理表18張、寄幣櫃交換表1張、贈幣規則單8張、客人補幣單2張及鑰匙5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及丁○○均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被告丙○○辯稱:丁○○僅是店內常客並非店內員工,伊不知悉 劉男 有與店內客人兌換現金之情事等語;被告甲○○、乙○○則辯稱伊等雖有看到丁○○在店旁之電梯前與客人兌換現金,惟在店外之兌換現金行為,均係劉男個人私下之行為,伊等不會阻止。被告丁○○則辯稱:伊並非店內員工,伊只是去那裡打電動玩具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你現在在何處工作?擔任何職?何時開始工作?)沒有工作,每天均在DODO龍遊藝場作老鼠【即兌換金錢給賭客之職務的代號】,91年6月份開始。(於何時?何地?為警方查獲?)於91年9月27日0時30分在桃園市○○路○○○號1樓之5,信義發實業有限公司【DODO龍遊藝場】為警方查獲。(請問警方於現場查扣何物?在你身上和電梯旁之櫃子查扣何物?)現場查扣電玩幾台我不清楚,在我身上查扣賭資10100元及櫃子鑰匙、鎖頭一個,在櫃子內查扣代幣13530枚。(警方於你身上查扣之現金10000元是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是我的。如有客人要洗分,我就拿這些錢兌換給他。(是何人交代你兌換金錢給客人的?)我們老鼠共有三個人與DODO龍遊藝場現場負責人丙○○講好,由我們來兌換現金給客人及換代幣給客人,利潤我們佔三成,其他七成交給DODO龍遊藝場。
(據喬裝員警指出,他會至DODO龍遊藝場把玩7PK,先向你兌換1000元的代幣(500枚)最少押注20分最多80分以1比10方式把玩,待累積至900枚代幣再向你兌換新台幣1500元是否有此事?)是的。(請問喬裝員警是於何時向你兌換?你是於何處交錢給他?)是於91年9月26日23時58分向我兌換,我是在電梯旁交錢給他。(請你詳細敘述客人如欲洗分兌換現金兌換之過程、程序。(客人如欲洗分需先向我說,我再叫員工拿V8來拍攝機台號碼及分數再以3000分(300枚)兌換新台幣500元給客人,現場員工再拿洗幣單給我及客人簽名。(請問你與客人兌換代幣及現金如何兌換?)客人拿500元買250枚代幣兌換金錢時,是300枚換500元。(請問另外兩名老鼠的姓名、年籍?)我不知道正確的姓名年籍只知道叫阿陽及阿明。(請問你當初是何人跟DODO龍遊藝場現場負責人丙○○談的?這幾個月來都是如何拆帳?)是阿陽和公司談的。半個月拆帳一次,我們佔三成,其他由阿陽跟DODO龍公司處理。(請問你當初是向何人應徵?何處應徵的?何時開始上班?)是在DODO龍把玩電玩時,阿陽來問我要不要作老鼠,和公司三七分帳,我可占一成,我就答應他,91年6月份開始。(今【27】日警方帶返所之賭客中,有何人向你兌換過代幣?)有,經我當場指認賭客中之 陳崑木 ,警方來之前他有向我購買500元(250枚)之代幣。(你從91年6月份至今每個月拆帳大約可拿多少錢?向何人領取?)每個月大約2至3萬元,向阿陽拿。(你與客人兌換代幣或客人以代幣兌換現金時,店內員工及現場經理丙○○在旁看見時,有什麼反應?)沒有,因為阿陽和公司已講好了」等語(91年度偵字第18060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於偵查時亦供稱:「(被查獲時在現場?)是,我去那玩檯子,一、二個月前六月份認識綽號『阿陽』之男生問我有無興趣放代幣,客人持500元換250枚代幣。500元由我帶著,再由阿陽取回,阿陽半個月會來拿錢,我顧的時間下午4點到晚上12點,阿陽給我報酬是看業績,客人可拿代幣換回現金,300枚換回500枚。(換代幣錢是誰提供?)『阿陽』提供我1萬之備用,再用那來轉。(警方在9月27日向你換2500元代幣之後又向你換現金1500元?)是,有。(『阿陽』分紅予你?)7月拿2萬多,每月近2萬多收入。(警詢屬實?)實在。(91年6月份就開始上班,幫客人換現金?)對,而客人若想換現金就在遊藝場裡面找我們。若客人分數低我就退代幣拿現金給客人,若客人分數高,我就請制服員工拿V8拍分數,並以300分換500元現金為基準,把現金拿給客人,現場員工再拿洗幣單給客人及我簽名。我在91年6月份就在遊藝場換現金,和我之前所言相同。(V8何人所有?)店家的。(V8何時會用到?)只有在客人洗分數的時候才會用到。(工作時間?)4點到12點。(就錄影帶內容顯示若客人要換現金會找你,你就請制服員工拿V8拍分數,並拿洗幣單給你和客人簽名,並拿現金給客人?)對,但有時客人不簽,就只有我簽名」等語(91年度偵字第18060號偵查卷第161、162、163、274頁)。足見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於右揭時地為DODO龍遊藝場擔任代幣兌換現金工作。於偵查時仍供稱想換現金就在遊藝場裡面。若客人分數低我就退代幣拿現金給客人,若客人分數高,就請制服員工拿V8拍分數,並以300分換500元現金為基準,把現金拿給客人,現場員工再拿洗幣單給客人及伊簽名等情。其兌換現金工作顯與DODO龍遊藝場有關。
三、次查證人即警員黃國文於偵查時證稱:「(到DODO龍遊藝場兌換現金之情形?)一開始我不認識丁○○,而後來我發現一些熟客會向君換現金或換代幣,我才跟出去看。而兌換現金的第一次是我向君買代幣,而君就帶我到櫃檯旁邊拿代幣,而之後我跟君說不要玩,而若分數低,君就直接退代幣給我,而若分數高,則會請店內員工拿V8拍分數,然後君會和我到外面,換現金給我。而若店內員工拿V8拍分數時,都會拿單子給君簽名,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單子,而簽完後,君會和我到外面換現金給我。這些情形,店內員工均在一旁,應該看得到。(共換過幾次現金?)太多次,在報告上均有寫。(9月5日拿V8拍分數之人為甲○○?而9月9日為 吳嘉玲 ?而9月19日拿V8拍分數之人為甲○○?)對。但9月19日拿V8拍分數之人不是甲○○,但是何人我不清楚姓名,但他今日有到庭。(9月5日及9月19日均是你玩機台,且是你找君?當時店員是否在旁?)對,當時店員均在旁,但我們沒有交談。當時均是君找店員拿V8拍攝,而我站在機台旁,店員均知我是玩機台之客人,而店員請君簽補幣單且交代幣給君,並未交代幣給我」等語(91年度偵字第18060號偵查卷第338、339、342頁)。證人即警員 吳天佑 於偵查時亦證稱:「(是否全程陪同黃前往DODO龍遊藝場?)我只有最後一次陪黃去。而因為黃說要讓分數衝高一點,於是我先在遊藝場之另一區等候,而後來因為分數一直無法衝高,於是黃找君,而君有退代幣,然後拿錢給黃」等語(91年度偵字第18060號偵查卷第336頁)。
四、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昆木 於警訊時供稱:「(你於何時進入該店內?因何進入該店內?)於91年9月27日0時20分進入,因無聊才進入逛一下。(你是否曾前往該店把玩機台?共幾次?是以換代幣或開分方式取得分數把玩?)我曾前往該店把玩機台約五次,是以新台幣兌換代幣後投入機台取得分數。(你把玩該店內限制級區電子機台所贏的代幣或剩下之代幣如何兌換現金?曾向何人兌換過幾次?請詳述。)是以整數之代幣於該店左側電梯旁樓梯口處向不特定人兌換現金,曾向丁○○,男,72.7.19,Z000000000【經當場指認】兌換過一次,但我不認識他。(你於何時向丁○○兌換現金?在何處?兌換代價如何計算?)約於91年9月初時,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是在該店左側電梯旁兌換的,我是以代幣300枚向他兌換新台幣500元。(你於何時開始進入該店內把玩機台?何機種?如何把玩?因何得知該店電玩有賭博行為?)於91年6月份時開始,我都玩水果盤,方式是投入1枚代幣取得分數80分後按啟動後看停止後有無連線得分,我是聽當時在該店內把玩之客人說可以兌換才得知」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8060號偵查卷第40.41頁),其坦承有以贏得之代幣向丁○○兌換現金情形。雖被告陳昆木於偵查時翻供改稱伊僅有一次買代幣後因為有事不能玩,才拿回去換現金。警訊所言實際上情形是伊拿現金換台幣後開始玩機台,玩到一半,因有事不能玩,把代幣退出來和丁○○換現金云云。惟其於警訊自稱曾在該店玩過五次,若真有剩餘代幣,大可留供下次把玩,所稱將剩餘代幣退出和丁○○換現金云云,與常理有悖,況並無證據顯示其於警訊時所供不實,自應以其於警訊時之供詞為可採。
五、被告丁○○於嗣後偵查及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伊與遊藝場負責人沒有關係,實際情形是伊與另外二名男子輪班替客人換現,至於利潤有無交給店家,伊並不清楚,而伊工作時間為每日四點至十二點,伊在該處兌換現金時店家雖有制止過,惟伊仍繼續在該處兌換現金等語。然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被告丁○○警訊時之錄音帶結果,錄音帶之內容核與警訊筆錄相符,且錄音內容並非員警製作完筆錄後始命被告朗誦之錄音,此有該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被告雖辯稱該錄音內容並非全程錄音,而有中斷情形,且係遭證人吳天佑脅迫,始違反其自由意思指稱買賣代幣兌換現金係與「DoDo龍遊藝場」之被告丙○○有關云云。而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帶對照警訊筆錄結果,或有中斷或遺漏情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稱:「(【提示丁○○九一年九月二七日偵訊筆錄】為何你今天說的和當初筆錄都不一樣?)當初我是照警察局的筆錄說的。(為何要這樣說?)因我當時不知道要如何根檢察官說警察局的筆錄不是我的意願要做的。(檢察官訊問你時有無要求你照著警訊筆錄內容念?)沒有叫我照著警訊筆錄內容念。但檢察官問我時有提示警訊筆錄給我看。(為何當時不跟檢察官說警訊筆錄內容不對?)我不知道要怎麼說。(【提示偵卷二七三頁九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丁○○偵訊筆錄】你當時的回答為何又跟今日回答不一樣?)我有照他問我的問題來說,我也不清楚。(當時離案發那麼近,你都不清楚,今日你說的都清楚了嗎?)今日說的話都清楚。(到底是怎麼一回事?為何偵查中所述與今日所述不同?)那份筆錄不是事實。當時我說的這個人,是一開始警察要我交壹個人出來,後來檢察官問我,我不知道要怎麼說。偵查中的筆錄是我照著警訊筆錄的內容來說的。當時我不知道要如何回答檢察官。(當時檢察官有脅迫你?)沒有。(當時檢察官有恐嚇你?)沒有。(當時檢察官有不讓你說話?)沒有。(經過從被逮捕後開始到該次檢察官偵訊時,你為何沒有把事情交代清楚?)我不知道要怎樣跟檢察官說」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依其所述,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對其為任何脅迫行為,其供述自係出於自由意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是否有給你看他寫的警訊筆錄?)有。(當時你是否是看完筆錄才簽名?)是的」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即警員吳天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相關犯嫌後,有無製作筆錄?)我有對丁○○製作筆錄。(【提示偵卷二四頁丁○○九一年九月二七日警訊筆錄」是否】製作?)是的。(這份筆錄是在何狀況下作成?是我在直接詢問丁○○後作成的筆錄。)做這筆錄之前有無和丁○○作初步談話?)有。大概問了一下。(當時丁○○和你說什麼事情?)因我作筆錄前問他有無在店內任職,問他情節過程,他回答就如同筆錄記載一樣。(製作筆錄過程中丁○○有無回答問題的內容和你之前初步訊問時他所陳述的內容有不一樣的地方?)沒有。都一樣。(你們在製作筆錄時有無錄音?)有。(過程中錄音帶有無切斷過?)應該是沒有。現在記不太清楚,但是如果他有說要上廁所之類的話就會暫停。(【提示同上筆錄】是否依照丁○○陳述內容而記載?)是的。(筆錄作完後,有無交給丁○○閱覽?)有,等他全部看完確定後,再請他簽名」、「在警訊過程中有無中場間斷或是休息?)應該沒有,除非他有要求上廁所之類的事情。現在我不太記得到底有無中場休息」、「‧‧‧‧有時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不會直接說要上廁所,但是會用手勢或是動作眼神等方式示意讓我們暫停,我們就會把錄音機暫停,中斷錄音,因為在開始製作筆錄時我們會跟被告說這是全程錄音,不須要或是不該說的話不要說」等語(見原審9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而就被告丁○○所辯係遭吳天佑脅迫而製作筆錄乙節,證人吳天佑於原審證稱:「(這份筆錄是在何狀況下作成?)是我在直接詢問丁○○後作成的筆錄。(做這筆錄之前有無和丁○○作初步談話?)有。大概問了一下。(當時丁○○和你說什麼事情?)因我作筆錄前問他有無在店內任職,問他情節過程,他回答就如同筆錄記載一樣」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依吳天佑證詞,其製作警訊筆錄過程係依被告丁○○之陳述而為記載。再參以被告被告丁○○於偵查時仍供承警訊為實在,91年6月份就開始上班,幫客人換現金,客人若想換現金就在遊藝場裡面找伊。若客人分數高,伊就請制服員工拿V8拍分數,把現金拿給客人,現場員工再拿洗幣單給客人及伊簽名。V8係店家所有等語。仍坦承有為店家幫客人兌換現金行為。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查獲的那天晚上,警察黃國文是否有贏了一萬多分,要跟你換代幣?)壹萬二千多分。(代幣如何換?)三百顆五百元。我有交二千五百元給黃國文。(是誰要甲○○去那裡攝影?)他們公司原本就是有客人要洗分的時候就要攝影。(是否員警黃國文並先後於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以相同方式分別向你換得二千五百元及一千五百元之現金?)他之前就有跟我換過,但是換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了。(黃國文是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在把玩第三號、第五號『滿天星機台』並分別贏得一萬三千一百分、七千九百分後,以上開方式向你兌換現金三千五百元?)我記得有跟我換,但是分數多少,我忘記了。(你是否有叫制服員工被告乙○○,由被告乙○○前來洗分,並持攝影機記錄機台分數後,向你兌換三千五百元現金?)客人是否可以拿代幣每三百枚跟你換五百元現金?)是的。(那是否是玩完之後就可以換錢?)是等到他們玩完不想玩時」、「(製作完筆錄是否有讓你看過?)一邊製作的時候就已經有一邊看筆錄了。製作完他就要我簽名。(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警察脅迫你?)我沒有證據」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仍坦承有為客人兌換現金及伊有叫被告乙○○洗分、攝影及甲○○攝影之事。再者,同案被告陳昆木於警訊時亦坦承伊曾將所贏得之分數找丁○○兌換現金等情,有如上述。倘若被告丁○○僅係在該DODO龍遊藝場打電動玩具,並非店內員工,何以會邀情店內員工為賭客為洗分、攝影工作?何以又願將賭客所贏得之分數兌換成現金?再參以被告丁○○於本院辯稱伊沒有工作,每天都在該遊樂場玩打,所辯亦不合情理,且與其前自稱有為賭客兌換贏分所得兌換之現金等情亦不相符。足見被告丁○○與DODO龍遊藝場內之員工即被告丙○○、甲○○、乙○○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按訊問過程錄音中斷原因本屬多端,或為人為因素,或為錄音機器本身問題,不一而足,故不能因錄音過程偶有中斷情形,即遽認被告丁○○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警員之脅迫所致。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警員對於被告丁○○訊問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不符。被告丁○○於警訊時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堪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被告丁○○上開警訊筆錄,縱有如被告所稱有中斷情形,亦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六、再者衡諸被告丙○○等經營該信義發實業有限公司DoDo龍遊藝場,本即唯利是圖,茍非與丁○○等人兌換現金之賭博犯意聯絡,被告丙○○及該店員工甲○○、乙○○等人豈有容忍被告丁○○長期與客人明目張膽在遊藝場旁之電梯前兌換現金?又倘若兌換現金僅係被告丁○○之個人行為,店家理應阻止被告丁○○以此賺取差價之方式搶佔店內生意,然店內員工不僅消極容忍,進而於明知被告丁○○有兌換現金之情況下,猶仍聽命於被告丁○○持攝影機拍攝其他客人把玩機台後洗分之過程,並將洗幣單交付被告丁○○及客人簽名,顯見被告丁○○確有與遊藝場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丙○○、店內員工即被告甲○○、乙○○間有賭博之犯意聯絡甚明。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向公司經理丙○○反應丁○○有兌換現金之情事,然丙○○表示劉男在店外之行為不予干涉等語,核與被告丙○○前揭所辯並不知悉丁○○有與店內客人兌換現金之情事顯不相符,益徵被告丙○○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七、此外,並有蒐證錄影帶及翻拍照片、查獲經過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足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現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電動賭博機台共二百九十台、賭資共二萬四千二百元、員工打卡片24張、現場錄影帶2捲、機台鑰匙29支、攝影機2台、代幣兌換紀錄表1張、代幣管理表18張、寄幣櫃交換表1張、贈幣規則單8張、客人補幣單2張及鑰匙5支等物扣案可證。
八、綜上所述,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乙○○之互動模式,及上述兌換現金之過程,足證被告丁○○應係受僱於該店之員工,況現行電子遊藝場,均係以僱用老鼠在店外兌換現金之方式,用以規避警察查緝賭博電玩並藉此從中牟利,從而,不能僅因被告等空言辯解老鼠即被告丁○○並非店內職員,即認被告丁○○無與其他被告丙○○、甲○○、乙○○等人有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九、查被告丙○○所經營之信義發實業有限公司DoDo龍遊藝場,雇用員工多人,且所擺設之「金星水果檯」、「滿天星PK檯」等三十三種賭博性電動玩具多達二百九十台,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經營數月之久,顯係恃賭博為業,核被告丙○○、甲○○、乙○○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渠等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陽」、「阿明」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十、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丙○○經營信義發實業有限公司DoDo龍遊藝場,擔任負責人,其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所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台多達290台,所為危害治安不小,處刑不宜寬縱,並審酌被告甲○○、乙○○及丁○○受僱予丙○○,犯罪情節較輕情狀以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乙○○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金星水果檯」、「滿天星PK檯」等三十三種賭博性電動玩具共290台、賭資共2萬4千2百元、員工打卡片24張、現場錄影帶2捲、機台鑰匙29支、攝影機2台、代幣兌換紀錄表
1張、代幣管理表18張、寄幣櫃交換表1張、贈幣規則單8張、客人補幣單2張及鑰匙5支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41條、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許宗和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動賭博機台共貳佰玖拾台、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元、員工打卡片貳拾肆張、現場錄影帶貳捲、機台鑰匙貳拾玖支、攝影機貳台、代幣兌換紀錄表壹張、代幣管理表拾捌張、寄幣櫃交換表壹張、贈幣規則單捌張、客人補幣單貳張及鑰匙五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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