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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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4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代表人 張增男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6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福興路口,因違規遭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查核結果,另發現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乃再行開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未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期限前到站接受裁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3年8月4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雖依交通部89年2月29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函意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所指『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如經吊扣處分後,雖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2項亦有汽、機分別執行吊扣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但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既已依上開條例第68條及規則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重型機車駕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執照而解除,爰本案受吊扣重型機車駕照處分,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者,當應受上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處分」。然上開交通部所為之函釋為一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所指之「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為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然如此解釋,顯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所為之限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亦牴觸位階較高之法規命令之規定,而為一違法之行政函釋。且受處分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執行單上,僅記載「汽車駕照吊扣期間無機車駕照者不得駕駛機車,違者吊銷汽車駕照,並處以罰鍰」,並未附記「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則受處分人信賴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輕型機車之外部舉動即應受保護。是受處分人以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受處分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處分期間,其駕駛機車權利之資格已依法被暫時剝奪,不因其具小行車駕駛執照而可推翻其受處分狀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比道路交通規則第61條更為優先適用等語。
五、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竹監三字第裁51-B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並註記「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16頁)。嗣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乃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切結書上已載明「立切結書人保證所送易處吊扣之駕照為有效且唯一之汽車駕照」(見原審卷第15頁),則上開裁決書內既未限定僅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切結書中已記載所送交吊扣的是有效且唯一之駕駛執照(意即切結已送交所有之駕駛執照供吊扣)。據此,原審所謂於該次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中,受處分人認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輕型機車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顯值商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為:「㈠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㈡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交通部93年0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參照),原審將上開條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認僅指該單一駕駛執照,且該單一駕駛執照經吊扣之後,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倘如此解釋,則依該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均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吊扣其一,駕駛人仍得持另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如何達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目的?亦不無研酌之餘地。
六、依上說明,原裁定尚有未當,案經原處分機關合法抗告,所為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