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36573號、第裁22-AEY136573號」應更正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36573號、第裁22-AEY136576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及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三項內關於「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36573號、第裁22-AEY136573號」,顯係「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36573號、第裁22-AEY136576號」之誤寫,此觀諸卷內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自明,足見前揭錯誤顯係誤寫,而衡酌該誤寫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並無影響,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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