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係於98年7月29日某時許,在其
基隆市上班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