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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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9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本件9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99年1月22日送達至被告甲○○實際所在之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而為其所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自對被告發生該判決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實際所在地既係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而其上訴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向該監獄長官提出,自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依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99年1月22日之翌日(23日)零時起算,至99年2月1日24時屆滿,詎被告遲至99年2月2日始向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提起上訴,而於99年2月3日移送本院,此有該上訴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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