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因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國榮 (下稱林國榮)與原告於民國
90年4月3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則為附卡持卡人,依約均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未清償本金之3%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以連續3期為上限。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3條約定,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及林國榮自90年4月3日發卡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未依約繳納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零283元(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32萬7,971元、利息為27萬2,312元,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98年1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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