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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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
6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期限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乙○○依民事確定判決,全部獲得賠償為止。給付方式:由甲○○於各期限前匯款至乙○○所指定之帳戶(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結前願先行部分賠償被害人,態度尚可,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15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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