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5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月23日凌晨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西路2段17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行車速限及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及號誌為紅燈,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逕行闖越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忠孝橋下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額、右臉頰、鼻樑、右肘、右膝、左膝、左小腿、左腳跟、左腳背等部分擦挫傷及右大腿瘀青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99年3月1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50號卷第22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