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86346號毒品鑑定書。
2.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差,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本件係其飲用酒類後又巧遇損友而再犯之犯罪動機,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目前已有正當之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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