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子熾 律師複代理人周香宏住被告甲○○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五地號旁屬大甲溪事業區三八林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二八七六公頃;B部分、面積0.一四七一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將上開範圍內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玖仟陸佰伍拾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五地號旁屬大甲溪事業區三八林班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七五五六公頃;D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E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將上開範圍內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壹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其敗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五地號旁屬大甲溪事業區三八林班(下稱三八林班地)為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內有勝溪流域,由原告管理未完成總登記無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之國有森林土地,被告甲○○占有三八林班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被告丙○○則占有C、D部分土地,且均於其上種植農作物,被告丙○○並占有如附圖E部分土地,搭建工寮,其等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代表國家,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剷除農作物、拆除工寮,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五年按占有土地面積依相鄰已登錄土地(即志良段第一五地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依上述方法計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三八林班地如附圖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零四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六千零八十三元;(二)被告丙○○應將三八林班地如附圖C、D、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占有之土地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所管理;伊占有之土地乃繼承其父 張文卿 之耕作權利,張文卿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安置墾員,於五十年間進駐現在墾地開墾種植,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已於占有土地上使用逾二十年,原告顯無權主張;原告以鄰近已登錄土地之申報地價來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價額亦屬無稽等語;被告丙○○則以:伊占有之土地乃向某退伍老兵以二、三百萬元購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甲○○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國有林之管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掌理;林地管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掌理,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四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前開法規設置,負責掌理轄下國有林地管理之機關,原告就其轄下管理之國有林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
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國有林,係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而言;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分別為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林業主管機關就其圖簿而言,即屬土地法第三條「本法除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規定中特別規定之執行機關,亦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可為所記載國有林地有關權利義務之標準。
(三)、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提供之圖簿
測量結果,原告轄下掌管屬國有林地之大甲溪事業區三八林班地中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確遭被告甲○○占有,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土地則遭被告丙○○占有,有該地政事務所測繪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被告甲○○所辯:伊占有之土地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所管理云云,顯屬無據。其次,遭被告甲○○占有之A、B部分、被告丙○○占有之C、D部分土地,均為菜園,E部分則有被告丙○○設置之工寮之事實,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
(四)、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辯:其父張文卿為武陵農場安置墾員,伊繼承其父之耕作權利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惟被告甲○○占有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既屬原告轄下掌管屬國有林地之三八林班地,而非依法撥交由武陵農場管領之土地,縱使被告甲○○之父為武陵農場墾員,該部分土地顯亦在武陵農場安置墾地範圍之外,自不能作被告甲○○占有權源之依據(被告甲○○是否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既與其父是否為武陵農場墾員無關,被告甲○○聲請本院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詢其父墾植情形,應無必要);另丙○○所辯:伊占有之土地乃向某退伍老兵以二、三百萬元購得云云,縱使屬實,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二人均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五)、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
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參照)。被告甲○○無權占有之土地,既係原告轄下掌管屬國有林地之三八林班地,該部分土地雖未經登記,被告甲○○縱占有土地超逾二十年,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該土地應無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甲○○該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八林班地既為原告管有之國有林地,其中A、B部分土地由被告甲○○,C、D部分土地由被告丙○○無權占用,且於其上種植農作物,被告丙○○並無權占有如附圖E部分土地,搭建工寮。從而管理該部分國有林地之原告,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前揭國有林地,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各該被告占有部分,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在起訴前被告已占有土地超逾五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以自本件起訴回溯五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基準日,應屬有據。
(二)、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關於房屋損害賠償事件,所採見解,可資參考)。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三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占有之土地,分別僅係供作種植蔬菜使用(被告丙○○占有如附圖E部分土地所搭建之工寮,亦係供放置種植蔬菜之農具使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時陳述明確),自以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較為合理。查:三八林班地為未登錄土地,並無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原告爰引相鄰土地即台中縣○○鄉○○段第一五地號之申報地價作為三八林班地申報地價,應可准許,被告甲○○所辯:原告以鄰近已登錄土地之申報地價來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價額亦屬無稽云云,應無足採,而前開相鄰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十七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影本一件可證;又被告所占有之土地係位於中部橫貫公路宜蘭支線旁,地處偏遠之事實,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之土地位於中部橫貫公路宜蘭支線旁,地處偏遠,被告僅將土地供作種植疏菜使用,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不高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依此計算,被告甲○○、丙○○應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五年內之利益額應各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丙○○為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依序按年返還九千六百五十元、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在前揭可得請求返還之利益額範圍內,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附表:(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x占有面積x6%=每年應返還之利益額)
一、被告甲○○部分:
(一)、每年應返還利益額:37x4347x6%=96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起訴回溯五年內之利益額:9650x5=48250
二、被告丙○○部分:
(一)、每年應返還利益額:37x7635x6%=169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起訴回溯五年內之利益額:16950x5=8475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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