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原告台灣都蘭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代表人 林春珠 即清
楊徐春即 清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太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貴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八年間為響應政府提倡之「促進東部地區產業休閒渡假村計畫」,而與被告公司口頭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杉原濱海遊憩區」之整體規畫事宜,約定規畫報酬為二百二十萬元,工作內容分為兩部分,一是整體計畫(包括自然及人文資源調查分析、土地使用現況圖、計畫目標及構想、實質發展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環境說明書等),二是水土保持工程設計。原告並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給付五十七萬元、七十九年一月八日給付三十萬元、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給付二十七萬元,兩造嗣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正式簽訂書面委託合約書,除載明約定報酬、所委託之工作內容外,另約定工作履行期為五個月。
(二)系爭「杉原濱海遊憩區」係為加入「促進東部地區產業休閒渡假村計畫」而規畫,是被告所提出之規畫內容,自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委託前省住都局所擬之「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觀光整體發展計畫」及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所擬之「都蘭灣地區觀光遊憩發展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始符合債之本旨。詎被告遲遲未能於五個月內提交規劃書,而給付遲延,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始行提出規劃書,原告乃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再給付被告一十五萬元,合計給付之規畫費為一百二十九萬元。
(三)原告嗣將被告所擬之規劃書向主管機關提出開發許可申請,以便取得開發執照進行「杉原濱海遊憩區」之興建,然因上開規劃書中所擬之開發範圍,欲利用面積八.九四七五公頃之國有土地合併開發,並欲利用臺東縣○○鄉○路○段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供為對外聯絡道路之用,原告乃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分別向臺東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申請將系爭「杉原濱海遊憩區」規畫案納入「促進東部地區產業休閒渡假村計畫」中及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惟經臺東縣政府審查結果,認被告為原告所規畫之內容為「渡假別墅」,與供遊客住宿為主之旅遊服務設施不符(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府建觀字第一八二六0號函),另國有財產局則以上開計畫所欲合併開發之國有土地面積占總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四.四四,違反「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台財產北花東專字第八三九00五一五號、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產北花東專字第八三九00二二號函)要求修正。雖經原告將合併開發之國有土地面積減為四.六0四公頃,仍不符合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乃遭國有財產局以八十三年六月廿日台財產北花東字第八三九0一0九九號函駁回原告合併開發國有土地之申請。足見被告為原告所設計之系爭「杉原濱海遊憩區」開發計畫,並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修正規畫內容,以符合「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觀光整體發展計畫」、「都蘭灣地區觀光遊憩發展計畫」及相關國有土地合併開發之規定,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雖以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性質為由,而抗辯已逾一年之瑕疵修補除斥期間,惟如前述,合約書既載明為「委託」合約書,自屬委任而非承攬,況被告迄未依約完成工作,亦無從起算除斥期間,是被告所為抗辯,並非有理。
(四)原告於上開開發計畫受挫後,另於八十七年間委託訴外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重新向臺東縣政府提出「杉原濱海遊憩區」之開發申請,經臺東縣政府召開會議討論,原告始知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另為訴外人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合公司)在鄰近地點提出「杉原棕櫚濱海渡假村」之開發計畫,且所使用之對外聯絡道路,與其原為原告所規畫之系爭「杉原濱海遊憩區」所使用之對外聯絡道路互相重疊,致訴外人春龍公司向臺東縣政府提出之「杉原濱海遊憩區」之開發申請亦遭困難。原告乃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於二十日內就對外聯絡道路重疊一事另提適當規畫以供原告參酌,詎被告仍置之不理,顯已給付遲延,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五)又被告另為訴外人東合公司規畫之「杉原棕櫚濱海渡假村」開發計畫,另利用臺東縣○○鄉○路○段三三九、三四四地號土地供為對外聯絡道路之用,該處土地坡度較陡,屬不可開發區,如予開發,將致原告所欲興建之建物設施有崩塌之虞,水土保持及環境評估亦難以施作,將無法獲准開發,足認被告所為不當之重疊設計,將使原告無法取得相關開發執照,被告自無法依兩造間之委託契約本旨而為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報酬以回復原狀。
(六)綜上,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八十年十月十六日杉原濱海遊憩區整體規畫委託合約書一份、規畫範圍圖一份、現金支出傳票四紙、收據一紙、對外聯絡道路重疊圖面一份、剪報一份、九十年九月三日律師函一份、回執一紙、東合公司與春龍公司就國有土地通行協商資料二份、基地分析圖一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部(八七)字五七五0號函一份、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八九)觀海企字第五五二九號函一份、原告公司章程一份、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築範節本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都蘭灣地區觀光遊憩發展計畫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受原告委託規劃開發台東縣○○鄉○路○段第三一八地號等二十九筆、面積約四十公頃土地,並簽訂「杉原濱海遊憩區整體規畫委託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就系爭開發計畫為「整體規畫」及「水土保持工程設計」,原告則應支付被告「整體規畫費」一百九十萬元,至「水土保持工程設計費」則視日後實際建設工程造價按固定比率另行支付。簽約後因原告多次指示更改系爭開發計畫之土地範圍,故兩造乃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另行協議,並簽訂另份委託書,將整體規劃報酬提高為二百二十萬元,同時變更所規劃之土地範圍。惟原告嗣又多次指示更改規畫土地之範圍,被告最後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完成系爭開發計畫中之整體規劃工作,並將規劃書交付原告。原告嗣自行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提出開發申請,並由臺東縣政府核轉予東管處審核,經東管處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臺東縣政府轉請原告修正開發內容後再行申請變更用地編定。因上開函示之修正內容,牽涉原告後續之財務規劃及渡假住宿設施之建築型態變更,被告須俟原告同意,並為具體指示後,始得據以修正,而非可由被告逕予修正。然被告迄未通知被告協商修正,亦未具體指示被告修正規劃書之方向,另其所應支付之酬金二百二十萬元亦遲未付清,而僅支付其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元。詎原告竟於被告完成系爭開發計畫之整體規畫規劃書後(即八十一年十月間)近八年之八十九年間,先以電話漫罵被告負責人,再於九十年九月間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解決系爭開發計畫與另案被告為訴外人東合公司所規劃之另件開發計畫之聯外道路土地使用重疊問題,更對被告負責人陳春貴提出背信告訴,幸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卻又提起本訴,實為無理。
(二)本件無論係依七十八年間或八十年間所簽定之委託合約書,所謂之「整體規畫費」,均不包括「全區水土保持工程設計費」在內,全區水土保持工程設計費依約定係視實際建設工程之造價多寡另行計給(參委託合約書第三條㈠及㈡部分),故原告所主張約定之規畫報酬二百二十萬元僅指「整體規畫費」而言。另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立書面委託合約後,被告未於五個月內提交規劃書,並謂被告陷於給付遲延,經其催促,被告始於八十一年十月提出規劃書云云。惟查,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委託被告規劃系爭開發計畫,乃係約定就臺東縣○○鄉○路○段第三一八地號等二十九筆、面積約四十公頃之土地進行規畫,因原告簽約後不斷變更系爭開發計畫之土地範圍,致使系爭開發計畫無法順利規畫進行,兩造始於八十年間簽訂另份委託合約書,重新約定規畫之土地範圍,此觀之卷附二份委託合約書所附之附圖規畫範圍不同即可證明。且兩造於八十年間重新約定規畫之土地範圍後,原告又多次變更規畫之土地範圍,此由八十年間之委託合約書附圖之土地規畫範圍與被告所提交原告之規劃書所規畫之土地範圍相比較,亦可得證。足見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變更計畫範圍,始未能在原定之五個月期限內提出規劃書,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況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受領系爭規劃書時,亦未對被告為給付遲延之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承攬工作受領之規定,被告亦不負遲延責任。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提交之規劃書,因遭主管機關退件而屬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云云。然查,觀光局委託省住都局所擬定「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觀光整體發展計畫」及東管處所擬之「都蘭灣地區觀光遊憩發展計畫」,其目的在確立該地區觀光事業整體發展方針,建立觀光遊憩系統,擬定遊程與整合相關產業部門,確保景觀與自然資源有效經營管理,性質上屬綜合性、整體性、長期性觀光發展計畫,並無個別土地用途指定之效果,私人之開發計畫仍應依開發許可制提出申請,個案開發計畫是否合乎上述「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觀光整體發展規畫」及「都蘭灣地區觀光遊憩發展計畫」,係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量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規劃書內容必須符合上述二種政策性計畫始合乎債之本旨,已有誤解。另被告所提交原告之系爭規劃書中第六十二頁中明確說明擬將系爭開發計畫之基地規畫為大型之渡假住宿中心,自已完全符合「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觀光整體發展計畫」及「都蘭灣地區觀光遊憩發展計畫」所述之「遊客渡假住宿設施」之規劃原則。至於臺東縣政府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府建觀字第一八二六○號函轉東管處之意見謂:「其主要建設內容為渡假別墅,則與前述計畫之規畫構想有所出入,應請修正」等語,係因「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觀光整體發展計畫」及「都蘭灣地區觀光遊憩發展計畫」僅記載規劃原則為「渡假住宿設施」,並未進一步界定所謂「渡假住宿設施」應以何種建築型態興建,亦未明文禁止以「渡假別墅」之型態興建,被告參酌原告之構想,將之規劃為「渡假別墅」,在內容上並未與上述二項計畫相牴觸,僅因東管處依各案情形為行政裁量解釋,而認為上述二項計畫所稱之「渡假住宿設施」,依當地現況及該案情形,不宜以「渡假別墅」型態興建,始要求原告修正,並非駁回原告之申請。且此一問題僅需原告同意變更財務規劃,並具體指示被告修正規劃書之內容後,即可符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要求,然而原告並未同意修正並具體指示被告進行後續事宜,致無法再行提出申請,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系爭規劃書中被告所規劃開發之土地面積計為二○.二六七六公頃,其中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區之面積為五.三八一五公頃,占總開發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六.五五,符合當時之「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一項「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其面積合計不超過開發總面積二分之一者」之規定。惟原告自行於八十三年修改系爭規劃書中之土地開發面積,將合併開發之國有土地面積更改為八.九四七五公頃,致占總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四.四四,加以上述「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變更為「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該變更後要點第二點第一項亦修改為「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其面積合計不超過開發總面積三分之一者」,因而原告自行提出之國有土地合併使用申請,自難合乎規定。故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時國有土地面積比例不符規定之問題,為原告自己任意變更所欲合併開發之國有土地面積,及嗣後法令變更所致,自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五)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另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縱認系爭規劃書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惟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即將系爭規劃書交付原告,則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收受主管機關修正規劃之通知時,即已發現此一問題,然其遲至九十二年間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修正規劃之意思表示通知,顯已逾前述一年之瑕疵修補請求權除斥期間。況原告公司曾於八十年十月間辦理停業登記,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遭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原告公司既已停業並遭撤銷登記,自不可能如其所述另委託訴外人春龍公司重新提出開發計畫云云,且兩造間之合約,並未為限制被告另為他人規劃開發案之權利,是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另受東合公司委託規劃另件開發計畫,並無違約可言。
(六)原告另謂被告為訴外人東合公司所擬定之聯外道路,係經三四四、三三
九、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其中三三四及三三九地號土地之坡度較陡,大部分屬於不可開發區,而原告所屬之開發案之土地較平緩,因訴外人東合公司業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同意其所提出之「杉原棕櫚濱海渡假村」開發計畫,原告在所屬土地上規劃之渡假村建物,將因訴外人東合公司在第三三九、三四四地號土地設置聯外道路,而使原告之建物有崩塌之虞,整體之水保持環境評估亦難以施作,無法獲准開發許可,也無法取得營業執照、原告要開發杉原濱海遊憩區之目的,即因被告不當之重複設計,造成原告取得相關執照及建設之困難,被告已無依法依兩造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之委託契約本旨履行,而致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惟查,原告上述主張純屬猜測之詞並無根據。且任何第三人均有權利申請開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附近之土地,系爭開發計畫係因原告自行停業且遭撤銷登記始致多年來未能繼續推動,並非被告所提出之規劃書有何瑕疵或不可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並據以解除兩造間之委託契約,亦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杉原濱海遊憩區整體規畫委託合約書一份、杉原渡假村開發事業計畫書節本一份、臺東縣政府函及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管理處函各一份、杉原棕櫚濱海渡假村開發事業計畫委託合約書一份、行政院函一份、律師函及其附件一份、律師函一份及回執三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觀光整體發展計畫」及「都蘭灣地區觀光遊憩發展計畫」節本各一份、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及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各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研討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杉原渡假村」及東合開發公司「杉原棕櫚濱海渡假村」聯外道路共用路段協議等相關課題會議記錄一份、學者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各論節本一份、說明書及證明函各一份、七十八年委託合約書附圖、八十年委託合約書附圖及八十一年整體規畫報告(計畫)書申請範圍比較圖一份、東大機構函二份、東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行政院農委會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局公告各一份、都蘭灣地區觀光遊憩發展計畫第一○七頁及一○九頁節本一份、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節本一份、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篇第十六條九十年六月六日修正前原條文一份等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背信案件卷宗,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原告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案卷全卷。
丙、本院依職權經由電腦工商電子閘門連線調閱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春龍公司之登記資料到院參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外。另依同法第三百廿四條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限。又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依本院經由電腦工商電子閘門連線所調閱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內容觀之,原告公司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核准設立,惟因有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之情事,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由經濟部以經(八四)商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建三字第三二二五九二號公告撤銷登該在案。原告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公告撤銷登記,自應進入清算程序,成為清算中之公司,該公司章程中並未規定清算人事項,公司解散後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上開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林春珠、 徐陽春彭煙楠 三人為清算人,並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各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原告公司清算人林春珠、徐陽春二人以原告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報酬之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杉原濱海遊憩區」之整體規畫事宜,約定規劃報酬為二百二十萬元,工作內容分為兩部分,一是整體計畫(包括自然及人文資源調查分析、土地使用現況圖、計畫目標及構想、實質發展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環境說明書等),二是水土保持工程設計。原告並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給付五十七萬元、七十九年一月八日給付三十萬元、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給付二十七萬元,兩造嗣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正式簽訂書面委託合約書,除載明約定報酬、所委託之工作內容外,另約定工作履行期為五個月。系爭「杉原濱海遊憩區」係為加入「促進東部地區產業休閒渡假村計畫」而規畫,被告所提出之規畫內容,自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委託前省住都局所擬之「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觀光整體發展計畫」及東管處所擬之「都蘭灣地區觀光遊憩發展計畫」及相關國有土地合併開發之規定,始符合債之本旨。惟被告遲遲未能於五個月內提交規劃書,而給付遲延,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始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提出規劃書,原告乃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再給付被告一十五萬元,合計給付之規劃報酬為一百二十九萬元。原告嗣將被告所擬之規劃書向主管機關提出開發許可申請,以便取得開發執照進行「杉原濱海遊憩區」之興建,然經臺東縣政府審查結果,認被告為原告所規畫之旅遊服務設施內容為「渡假別墅」,與供遊客住宿為主之旅遊服務設施不符(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府建觀字第一八二六0號函),另國有財產局則以上開計畫所欲合併開發之國有土地面積占總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四.四四,違反「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台財產北花東專字第八三九00五一五號、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產北花東專字第八三九00二二號函)要求修正。雖經原告將合併開發之國有土地面積減為四.六0四公頃,仍不符合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乃遭國有財產局以八十三年六月廿日台財產北花東字第八三九0一0九九號函駁回原告合併開發國有土地之申請。足見被告為原告所規劃之系爭「杉原濱海遊憩區」開發計畫,並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修正規劃內容,以符合「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觀光整體發展計畫」、「都蘭灣地區觀光遊憩發展計畫」及相關國有土地合併開發之規定,逾期即解除契約。又原告於上開開發計畫受挫後,另於八十七年間委託訴外人春龍公司重新向臺東縣政府提出「杉原濱海遊憩區」之開發申請,經臺東縣政府召開會議討論,原告始知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另為訴外人東合公司在鄰近地點提出「杉原棕櫚濱海渡假村」之開發計畫,且所使用之對外聯絡道路,與其原為原告所規畫之系爭「杉原濱海遊憩區」所使用之對外聯絡道路互相重疊,致訴外人春龍公司向臺東縣政府提出之「杉原濱海遊憩區」之開發申請亦遭困難。原告乃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於二十日內就對外聯絡道路重疊一事另提適當規畫以供原告參酌,詎被告仍置之不理,顯已給付遲延,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且因被告另為訴外人東合公司規畫之「杉原棕櫚濱海渡假村」開發計畫,另利用臺東縣○○鄉○路○段三三九、三四四地號土地供為對外聯絡道路之用,該處土地坡度較陡,屬不可開發區,如予開發,將致原告所欲興建之建物設施有崩塌之虞,水土保持及環境評估亦難以施作,將無法獲准開發,足認被告所為不當之重疊設計,將使原告無法取得相關開發執照,被告自無法依兩造間之委託契約本旨而為履行,而給付不能,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報酬以回復原狀。綜上,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確有簽立「杉原濱海遊憩區整體規畫委託合約書」及已向原告領取合計一百二十九萬元報酬之事實,惟以:兩造原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杉原濱海遊憩區整體規畫委託合約書」,由被告為原告規畫開發台東縣○○鄉○路○段第三一八地號等二十九筆面積約四十公頃土地之開發案,內容包括「整體規畫」及「水土保持工程設計」,「整體規畫」費用原為一百九十萬元,至「水土保持工程設計」則視日後實際建設工程造價按固定比率另行支付。因原告多次指示更改系爭開發計畫之土地範圍,兩造乃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另行協議,並簽訂另份委託書,將整體規畫報酬提高為二百二十萬元,同時變更所規畫之土地範圍。惟原告嗣又多次指示更改規畫土地之範圍,被告始未能於原定之五個月期限內提出規劃書,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受領該計畫書時,亦未對被告為給付遲延之主張,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另被告嗣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完成系爭開發計畫中之整體規畫工作,並將規劃書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向主管機關台東縣政府提出開發申請,雖經主管機關函知原告須修正開發內容後再行申請變更用地編定,惟因函示修正之內容,牽涉原告後續之財務規劃及渡假住宿設施之建築型態變更,須俟原告同意並為具體指示後,被告始得據以修正,原告既未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轉知被告後續進行,則其因而無法獲准開發一事,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時,該國有土地面積比例不符規定之問題,為原告自行變更系爭開發計畫之國有土地面積及嗣後法令變更所致,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另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系爭規劃書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惟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即將系爭開發規劃書交付原告,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收受主管機關修正通知時,應已發現瑕疵,其遲至九十二年間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修正規劃之意思表示通知,顯已逾前述一年之瑕疵修補請求權除斥期間。況原告公司曾於八十年十月間辦理停業登記,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遭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原告公司既已停業並遭撤銷登記,自不可能如其所述另委託訴外人春龍公司重新提出開發計畫云云,且兩造間之合約,並未為限制被告為他人規畫之權利,是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另受東合公司委託規畫另件開發計畫,並無違約可言。另原告所指稱因被告為訴外人東合公司擬定且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同意之「杉原棕櫚濱海渡假村」開發計畫,有致原告之建物崩塌之虞,整體之水保持環境評估亦難以施作,無法獲准開發許可陷於給付不能一語,純屬猜測之詞,並無根據。且任何第三人本有權利申請開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附近之土地,系爭開發計畫係因原告自行停業且遭撤銷登記而未能繼續推動,並非因被告所提出之規劃書有何瑕疵或不可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並據以解除兩造間之委託契約,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而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而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亦有明文。是「承攬」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此點與「委任」僅在為他方處理事務,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者不同。本件依兩造所分別提出之兩份委託合約書內容觀之,被告係為原告辦理名為「杉原濱海遊憩區」之整體規畫事宜,工作內容包括整體計畫分析擬定,及全區水土保持工程設計,另從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觀之,亦係以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為原告付款之依據。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要件,而非單純之事務處理,尚無從僅據合約書上有「委託」二字,即認兩造間之契約關為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是被告抗辯本件係屬「承攬」關係一節,應可採信。
五、經查,被告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接受原告委託規畫開發台東縣○○鄉○路○段第三一八地號等二十九筆、面積約四十公頃土地,並簽訂「杉原濱海遊憩區整體規畫委託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就系爭開發計畫為「整體規畫」及「水土保持工程設計」,原告則應支付被告「整體規畫費」一百九十萬元,至「水土保持工程設計費」則視日後實際建設工程造價按固定比率另行支付。嗣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另行協議,並簽訂另份委託書,將整體規畫報酬提高為二百二十萬元,同時變更所規畫之土地範圍。被告嗣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將規劃書交付原告,原告並持向主管機關提出開發申請等情,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委託合約書二份及規劃書節本一份在卷可參,信屬實在。原告雖據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違約責任云云。但查:
(一)大型休閒遊樂區之開發,常態上多係欲行開發之業主提供其所欲開發之土地及相關構想資料予設計業者,設計業者再依所欲開發之土地位置、面積及參酌業主所欲開發之經營內容,予以規畫設計,鮮有全然由設計業者自行決定一切規畫事宜,而毋須業主提供資料之情形。依卷附二份合約書所示所欲開發之土地節範圍附圖及規劃書之內容觀之,原告所欲開發之土地範圍,確實有所更動,是被告所抗辯因原告多次變更規畫之土地範圍,始未能於原定之五個月期限內提出規劃書一節,核與常情相符,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受領被告所交付之規劃書時,亦未對被告為給付遲延之主張,則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縱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遲延情事,因被告於受領工作時未為保留,則被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亦不負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二)次查,東管處委託被告規畫之「都蘭灣地區觀光遊憩發展計畫」,僅係東管處就都蘭灣地區發展之規畫方向,並非為該地區土地(含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開發之法令規定。且上述計畫所稱「高級休閒旅館」並非法定之名詞,亦未限定其旅館建築物為何種配置形態,而僅泛指非屬一般旅社之高品質渡假住宿設施,且「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觀光整體發展計畫」計畫第七章中有關都蘭系統遊憩據點發展構想(四)「遊憩活動」中之「內容」欄內,亦僅泛稱「渡假住宿」。故該「都蘭灣地區觀光遊憩發展計畫」四頁中亦僅將該地區規畫為「渡假住宿」之遊憩區,且該「都蘭灣地區觀光遊憩發展計畫」第一0七頁中亦「「A遊憩區二~1/開發許可區㈠–以汽車旅館、休閒渡假村及高級休閒旅館為主...」,既已列舉汽車旅館、休閒渡假村在內,顯然該區並未排除渡假別墅之建築配置形態甚明。更何況東管處委託被告規畫之「都蘭灣地區觀光遊憩發展計畫」,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份以後始行完成,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都蘭灣地區觀光遊憩發展計畫」一本封面可參,而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即將完成規劃之「杉原濱海遊憩區」規劃書交付原告。自難以嗣後完成之「都蘭灣地區觀光遊憩發展計畫」中所規畫之「高級休閒旅館」與被告為原告擬定「渡假小木屋(渡假別墅)」不同,即認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
(三)另查,系爭規劃書中被告所規畫開發之土地總面積為二○.二六七六公頃,其中國有土地合併開發之面積為五.三八一五公頃,占總開發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六.五五,有被告所提出之規劃書節本第四頁之開發範圍及土地權屬圖一份可參,核與當時有效施行之「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一項「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其面積合計不超過開發總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內容並不違背。是原告所稱因所欲合併開發之國有土地面積為八.九四七五公頃及四.六○四公頃,占總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四.四四及百分之二十九.一六,致未獲核准等語,應係原告自行申請而為,而非被告所應完成之工作。是原告遭國有土地主管機關二度駁回國有土地合併開發之申請,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自八十二年間經東管處函臺東縣政府指示修改系爭開發計畫「渡假別墅」建築內容後,迄其於八十九年間打電話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九十年九月三日委發律師函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以前,並未就其所主張之規畫瑕疵一節,指示被告修補開發計畫,而系爭開發計畫如變更建築內容及國有土地使用範圍時,復牽涉原告公司之財務規畫及營運方式變更之問題,自須經原告確認後,被告始能予以適當之修改,如非由原告具體指示被告,被告當無從任意代為決定。另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縱可認為被告有原告所稱之規劃瑕疵存在,惟自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將系爭開發規劃書交付原告,原告並持以申請開發,且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為主管機關退件函知應行修正建築物內容及國有土地使用範圍時起,至八十九年間打電話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九十年九月三日委發律師函或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均已逾前述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據此項事由而向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修補請求,甚至主張解除契約。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工作進度及項目:第一款期初簡報;第二款期中簡報;第三款檢討修正、配合模型、實質與細部配置計畫作簡報,並整體修訂後印製規畫報告書等工作項目,原告雖主張被告從未向其為期初、期中簡報及檢討修正、配合模型、實質與細部配置計畫向原告作簡報云云,然其於收受規劃書時,既未為保留之主張,並據以提出開發申請,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原告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惟因有自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之情事,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由經濟部以經(八四)商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建三字第三二二五九二號公告撤銷登該在案。原告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公告撤銷登記,自應進入清算程序,成為清算中之公司,而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之清算係以消滅法人格及分配剩餘財產為目的,此參公司法有關各類公司之清算規定甚明,故上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暫時經營業務」,其業務範圍自應受到了結現務或達成消滅法人格及分配剩餘財產目的上之限制,超越此範圍之事務,難認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規定,原告顯無可能於清算程序中另委由訴外人春龍公司重行提出開發計畫之申請,故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春龍公司間縱有部分股東雷同,惟在法律上仍屬各別獨立之法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確有委託訴外人春龍公司提出另案開發計畫之事實,是訴外人東合公司之另案開發計畫與訴外人春龍公司所擬使用之國有土地道路範圍重疊一事,亦與原告公司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因而陷於給付不能情事等語,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事,且業經催告而逾期不為補正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報酬一百二十九萬元等語,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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