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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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杜立兆律師
林家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邱國忠 」簽注六合彩賭博,積欠賭債達新臺幣(下同)五、六百萬元,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址「丹華茶藝館」,與「邱國忠」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談論賭債償還事宜,被告明知未獲其配偶丁○○同意及授權,竟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丁○○」之署押,並按捺指印,以之與自己共同擔任本票之發票人,偽造以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七紙,並持交「邱國忠」用以償還債款。嗣因告發人甲○○持有上開本票七紙,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一五號),丁○○獲悉上情後,旋對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六號),獲得勝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 邱慶城 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⑴附表所示本票七紙未經證人丁○○同意,係由被告擅自簽署「丁○○」署押並捺指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六號案件審理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發人甲○○指述及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七紙、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六號案卷影本一宗在卷足稽;⑵又被告自承:簽發本票當天僅伊一人在場,並無他人陪同伊前往,事後亦未報警處理, 伊有 在法庭外面看過甲○○及丙○○,去年十月份第一次開庭前丙○○、邱國忠二人有先與伊談判如何還錢等語,另證人丁○○亦證稱:「八十九年間法院寄支付命令給我時,才知道我先生用我名義簽發本票,他說他是被逼迫的,如果不簽的話就不放人,我先生說是被丙○○、邱國忠等人逼的。我曾在法庭外面看到甲○○與丙○○二人一起出現,但我沒有跟法官講,因法官並沒有問我,所以我才沒有跟法官講。」由此觀之,被告當時如確係受脅迫而為,為何於事後並未向警方報案?更未及時告知配偶丁○○簽發本票實情,且被告既認本票係遭邱國忠、丙○○逼迫下始行簽發,則其夫婦二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既曾在法庭外看見丙○○,竟未報案或於審理時提出,顯與事理有違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丁○○」署押,且將之交付予「邱國忠」等人用以抵償積欠賭債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是伊是遭「邱國忠」、丙○○等人脅迫,才在本票上簽「丁○○」署押等語。
四、經查:㈠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供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七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發人甲○○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六號民事簡易案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提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存摺內頁影本一紙(參見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六號民事簡易卷宗第二八頁),其上打「ˇ」號,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轉帳支出九十萬元、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轉帳支出七十萬元、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轉帳支出七十萬元、同年七月四日轉帳支出八十萬元、轉帳支出一百萬元、同年七月七日轉帳支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表示係丙○○持附表所示本票向告發人質押借款之匯款記錄;惟告發人於偵查中改稱本票是丙○○拿來的,一次拿七張,共借他六百零五萬元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又其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之前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中,較之前在民事簡易庭主張,少了一筆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轉帳支八十萬元,多了一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轉帳支出十七萬一千一百元之資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三
四、三五頁),復於偵查中稱:伊不知丙○○年籍資料,亦不知道其住址、電話,這幾張票是分好幾次交付給伊,確實借款金額是五百六十四萬元,利息是八分,丙○○一毛錢均未還伊,丙○○說要做生意,伊不了解做什麼生意,伊沒有告他,因為丙○○沒有本票所以背書給伊,所以伊敢收,伊是用合作金庫帳戶匯給丙○○,共匯了六、七筆,是一筆一筆不時時去匯,有的隔了很久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一三、二十頁),卻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丙○○陸陸續續來伊家中借錢,伊是直接拿現金給他,伊是那個帳戶提出,那麼久伊忘記了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四、五頁)。觀諸告發人對於丙○○向其所借金額及本票是否分次給付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又在本院調查時改稱是以現金借給丙○○,隨後才提出告訴理由狀載稱:係先前小額借款以現金為之,之後才以電匯方式為之云云,其陳述反覆,前開金額是否真係借款,顯非無疑;又告發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五日共密集轉匯五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且一次轉匯予丙○○金額亦有七十萬至一百萬元之譜,數目非小,告發人竟未要求丙○○簽立借據,反僅以不知資力如何之被告所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又未要求丙○○留下年籍資料及地址,以供日後追索之用,顯悖於常情,則附表所示之本票實難認係告發人與丙○○間借貸關係之擔保;另告發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僅能證明告發人與丙○○間有金錢往來事實,尚難遽此而論告發人與丙○○間有借貸關係。附表所示本票既非告發人與丙○○間借款關係之擔保,則「邱國忠」、丙○○等人不親自持票追索,反交由告發人為之,丙○○又於本院審理時屢傳不到,避不出面,顯有弊情,實難不使人對「邱國忠」、丙○○等人取得附表所示本票方式是否合法產生懷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邱國忠」、丙○○等人要伊簽伊太太的名
字,才肯放過伊,並口出威脅說伊不出面解決,家裏不得安寧,如伊不簽則無法在這裏待下去,就不要回去了,對家裏小孩及太太均有危險,且有很多兄弟在外面車上等著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四、十五、二一頁,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三頁),又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遭「邱國忠」、丙○○、甲○○等人挾持至南投縣草屯某處山上,伊不斷遭「邱國忠」、丙○○、甲○○等人威脅毆打,伊打電話給證人 許明慧 ,才獲釋返家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二頁,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六頁)。證人丁○○即被告之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伊看到「邱國忠」、丙○○及一些伊不知道名字的人把被告押走,這些人之前就有到過伊家,他們很兇,還威脅我們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第二頁),且證人許明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在山上,對方說如果不還錢就無法回去,電話中伊有與丙○○談,他說乙○○積欠其六合彩賭債,要伊作保人,但伊不肯,後來他們怎麼談,伊就不清楚了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又證人 陳錫煌 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理報案之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巡邏時,接到一一○的通報,說中清路的加油站,即三聯單上所載的發生時地,有人報案說有人的車被攔下,到現場時只發現有一臺車,當時加油站的員工說看到有車被攔下來,發生爭吵,有人被押走,伊查出來時是被告的車,有通知他太太,當時只有車子沒有人,後來他太太說她不知道她先生人在何處,她說這部車是他先生開出去的,事後他太太有打電話到派出所稱她先生回來了,然後二人到派出所,沒有製作筆錄,只有作報案紀錄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且證人陳錫煌當時製作之呈報單上記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民眾報案中清路中清加油站前(中清路一九四之三十號),有一名男子被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0名男子押走,經迅速到達現場,發現有一部AN-五五○八號自客車在現場,未發現駕駛人,經返所查詢得知車主 載燕華 經電話連後始知駕駛人是乙○○,因債務糾紛被債權人遇上討債,毆打強押上車,後通知當事人 徐慶來 ,當事人乙○○到所後不願製作筆提出告訴」,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呈報單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邱國忠」、丙○○等人帶至南投縣草屯某山區內索討債務等情無訛。觀諸「邱國忠」、丙○○等人曾以不正當手段向被告催討債務等情,亦難不使人對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立「丁○○」署押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產生懷疑。
㈢又公訴人因被告若遭人脅迫在本票上偽簽「丁○○」署押,為何不立即報警,亦
未告知證人丁○○,且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上開民事簡易案件開庭時,被告夫婦二人看到丙○○出現在庭外,竟未報警或於審理時提出等情,而認被告所稱偽造有價證券係遭人脅迫等語,並非屬實。然犯罪被害人是否會於事後報警處理,常因個人對國家公權力心態而有所不同,並非所有犯罪被害人均會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處理,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邱國忠」、丙○○等人帶至山區強索債務,返回時亦不願提出告訴,僅填寫報案三聯單後即離去,顯見被告對「邱國忠」、丙○○等人存有忌憚,不欲報警滋生事端之心態,是難因被告未立即報警而完全排除被告遭「邱國忠」、丙○○等人脅迫之可能性,且亦無被告遭他人脅迫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丁○○」署押,應立即向其配偶丁○○告知之必然性。另民眾對訴訟進行時,證據提出與否之取捨,常與個人之經驗、智識及反應有關,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法庭外面看到甲○○與丙○○二人一起出現,但伊沒有跟法官講,因法官並沒有問伊,所以伊才沒有跟法官講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四二頁),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什麼,伊才講什麼,伊沒有想到要講,可以抓他們作證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第三頁),是證人丁○○所稱未立即訴請法官之原因,亦在情理之內,實難因證人丁○○未及反應,即認被告所言不實。至證人 許家慧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後有幫被告還賭債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公訴人於蒞庭時因而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尚有在簽賭六合彩,故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載燕華」署押係屬自願,惟被告是否繼續簽賭六合彩,與被告是否偽簽「載燕華」署押,無相當之必然性,且被告自八十八年間即積欠「邱國忠」、丙○○等人賭債,迄今尚未清償,則公訴人推論證人許家慧清償被告新簽賭債,尚無所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認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被告之犯罪故意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貳拾伍萬元│88.12.31│二八五三六五│├───┼───────────┼──────┼─────┼──────┤│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壹佰萬元│89.01.05│二八五三五八│├───┼───────────┼──────┼─────┼──────┤│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壹佰萬元│89.01.05│二八五三五九│├───┼───────────┼──────┼─────┼──────┤│四│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壹佰萬元│89.01.05│二八五三六○│├───┼───────────┼──────┼─────┼──────┤│五│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壹佰萬元│89.01.05│二八五三六二│├───┼───────────┼──────┼─────┼──────┤│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壹佰萬元│89.01.05│二八五三六三│├───┼───────────┼──────┼─────┼──────┤│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捌拾萬元│89.01.05│二八五三六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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