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吳佩柔
被 告 周淙糘 (原名 周宗華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款(本院卷面案由欄誤載為:清償借款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車行(按:即訴外人 儀弘機 車行,乃
一獨資商號,負責人: 潘月娥 )購買機車1輛,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6萬元,因無力一次給付,乃由被告、儀弘機車
行原告三方面共同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按:按月給付,共分
12期,每月付款5,000元),由原告先行將全部購車款墊付
儀弘機車行,則儀弘機車行將其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請求權及其相關附隨權利同時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三期
分期款(第三期之繳款日為民國104年6月13日,被告實際
繳納日為同年月16日)計1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屢
催不理,依上開三方契約,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經核算被告尚有分期款總額45,000元迄未償還,爰訴請(支
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給付尚欠之分
期款並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詳約定條款第4、6條)。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4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遲延幾天繳款,然原告聘僱之催收人員於
催收過程中,竟恐嚇被告,並揚言要找黑道來催討,且將訴
諸法律途徑,被告方未再依約繳納本件分期款;惟其仍願遵
照原訂契約內容分期繳納剩餘之分期款及不同意原告請求
20%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按:性質上屬三方契約
)後,僅繳納3期(第三期繳款期限104年6月13日,被告
實際繳納日為同年月16日)購車(機車)分期款,計15,000
元,嗣未再依期繳納,依三方契約,被告剩餘未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得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事實,除被告已自認有其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
先前僅繳那3期分期款(詳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外,另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之繳款
明細為證,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既遲
延給付,自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原告訴請被告一次
清償剩餘分期款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遲
延利息,既屬依約行使權利,核屬有據,而被告要求原告請
求之上述款項仍應分期及不應計算利息云云,則無任何法律
依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前雖辯稱原告之催收人員有向其恐嚇(要找黑道來催
討)云云,但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上述答辯無可採信。至於原告之催收人員告知將訴諸
法律途徑,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違法之虞,附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依被告、儀弘機車行與原告三方面共同簽訂之分
期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04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