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李書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等證據(本院
卷第2至7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是以,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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