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于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嗣該公司輾轉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2至6頁)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0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