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30號、第4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鴻森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5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峨眉鄉竹81線六寮幹104支10電線桿前砂石空地,趁 羅惠珍 所有之ALJ-5972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羅惠珍置放於車內之黃色帆布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現金10萬元、土黃色象皮製皮夾1個(價值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渣打銀行、郵局、日盛銀行信用卡各1張、渣打銀行及郵局存款簿各1本、羅惠珍印鑑1個、羅惠珍及其配偶便章各1個、住家及車鑰匙各1把、隨身碟2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於105年7月31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慈濟環保回收站,趁 孫春 未注意之際,竊取孫春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2,300元、100元以下之硬幣零錢、ASUS牌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台新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台新銀行、郵局、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羅惠珍、孫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惠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鴻森所為上開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惠珍、孫春、證人 溫宛蓉 、 周進興 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均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鴻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該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③、④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能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行之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其目前擔任固定鐵工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林鴻森於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竊物品│備註│├──┼────┼─────────────┼────┤│1│羅惠珍│黃色帆布包1個(價值3,000│犯罪事實││││元,內有現金10萬元、土黃│㈠││││色象皮製皮夾1個(價值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渣打銀行、│││││郵局、日盛銀行信用卡各1張│││││、渣打銀行及郵局存款簿各1│││││本、羅惠珍印鑑1個、羅惠珍│││││及其配偶便章各1個、住家及│││││車鑰匙各1把、隨身碟2個││├──┼────┼─────────────┼────┤│2│孫春│皮包1個(內有現金2,300元│犯罪事實││││、100元以下之硬幣零錢、│㈡││││ASUS牌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台新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台新銀行、郵局│││││、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