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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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加油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姓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林正輝 所有,由其弟甲○○占有使用,在大園鄉內海村三鄰一0六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嗣於同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道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查被告乙○○於本件警訊及偵訊時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張姓女子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並供陳:「因為車子沒有鑰匙,才知道該車是偷來的」等語。是被告對前述機車有贓物之認識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前述機車為被害人林正輝所有,平日由其弟甲○○使用,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大園鄉內海村三鄰一0六號前,查覺遭竊一節,並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甚明,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爰審酌被告前於少年期間有多次竊盜非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述贓車之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