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肆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附表二編號六之利率請求為百分之七點二五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明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及訴外人 劉明仁 、劉世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訂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查上開六筆借款,分別僅攤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終繳款日期,尚分別結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六份、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紙、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三份、被告明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乙○○、甲○○○之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六份、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紙、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三份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惟原告於起訴狀編號六金額之利率請求為百分之七點二五,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陳述請求為百分之七點二,並提出前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一紙為證,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利率請求為百分之七點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編號六之利率請求逾百分之七點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林孟宜~B法官陳心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