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
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
95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債權新
台幣(下同)98,513元,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13
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自95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民眾日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至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