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8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貳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96年5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高架橋下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自彼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持有之最初時、地,業據公訴人蒞庭時予以補充)。嗣於同年9月27日1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鎮○○○街○○號3樓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子彈3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改造子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615452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惟其持有時間不長,且子彈數量僅有3顆,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3顆,應認均具殺傷力,惟其中1顆因鑑驗試射,不復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不予諭知沒收,餘2顆改造子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