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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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己○○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擔任設於花蓮市○○路○○號三樓之二之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聯公司)董事(斯時之董事長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不滿該公司董事長丙○○對外交涉不力,對內處理公司業務不善,為取得雙聯公司之業務主導權,乃授意該公司會計丁○○私下委託會計師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會議紀錄及其他必要之文件),企圖將該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乙○○,丁○○接獲乙○○之指示後,乃與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從花蓮打電話委託鼎晟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電話由該事務所之職員甲○○接聽,丁○○明知雙聯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同日下午亦未召開董事會,改選乙○○為董事長,竟在電話中向不知情之甲○○佯稱該公司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乙○○為董事長,不知情之甲○○乃利用電腦打字方式,替雙聯公司製作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時須檢附之文件即:「雙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雙聯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同日改選乙○○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變更登記事項卡」、「雙聯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雙聯公司股東名簿」各一份,因申請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須蓋原負責人丙○○之印鑑章,丁○○、乙○○明知拿不到丙○○之印鑑章,乃由丁○
○向甲○○佯稱該公司原任董事長丙○○之印鑑章已經遺失,並請不知情之甲○○代為登報聲明作廢。甲○○受託後,遂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在自立早報上刊載行使偽造不實之遺失啟事內容,即:「遺失本公司董事長丙○○公司登記用印鑑,特此聲明作廢。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董事長丙○○、新任董事長乙○○啟」,足生損害於雙聯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丙○○。嗣後甲○○即將委託書及其替丁○○製作之前揭書類,代登遺失啟事之報紙,一併寄給丁○○,請丁○○、乙○○就前揭書類確認及蓋妥丙○○、乙○○之印章或請丙○○、乙○○在前揭書類簽名後,直接寄至台灣省建設廳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嗣因甲○○寄給丁○○之上揭信件,被丙○○在雙聯公司截獲,乙○○、丁○○二人共謀變更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之計劃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雙聯公司原董事長丙○○指訴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筆錄)。
(二)證人即 鐘士鎮 會計師之職員甲○○證稱:「是丁○○委託伊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的,被丙○○截獲之文件,是伊依照丁○○之意思製作後,要寄給丁○○確認的,董事長要變更為乙○○是丁○○告訴伊的,丙○○持有之公司印鑑章要登報聲明遺失作廢,也是經過丁○○同意的,伊會計事務所都是由客戶委託才會幫客戶登報,並不會主動幫忙登報,一定有和客戶聯絡才會登報‧‧‧‧‧‧,我登報之後,丁○○並沒有打電話跟我說她沒有請我代為登報這回事,如果說她有打電話給我這樣表示,我就會把報紙撕掉」(見偵查卷第一一五至第一二一頁、原審卷第一一九至第一二一頁)、「...我有打電話給雙聯公司的丁○○,問她是否要辦理原董事長的印鑑變更事項,她有同意,登報的內容是請報社幫我擬的,我再加上我並沒有打電話給乙○○」(見本院前審九十年上訴字二五八號卷五五至五八頁)等語。
(三)證人鐘士鎮會計師證稱:「我們不會隨便幫客戶登報,一定是有聯絡過客戶,才會登報」(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我記憶中是丁○○跟我們公司聯絡過的,乙○○沒有跟我們事務所聯絡,丙○○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也沒有跟丙○○聯絡過了。」、「我不記得這些內容(按:指文件內容)是甲○○自己做的或是他與公司聯絡的,但一定是要有這些內容才可以輸入到電腦內」(見本院前審九十年上訴字二五八號卷一六二至一六四頁)
(四)此外並有丙○○所提出之雙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雙聯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委任會計師處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件約定條件一紙、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登報乙則等文件附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號卷九-二三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1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授意丁○○做前述犯罪事實,雙聯公司乃係伊所創立
,股份均為家族掌控,丙○○所持有該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亦為伊所信託,若伊欲爭奪公司之主導權,僅需要求召開股東會,即可成事,何須違法偽造文書?退步而言,若伊有意以偽造文書或其他非法方法達到奪權變更雙聯公司董事長之目的,應不會電請丙○○所熟識之鼎晟會計事務所製作相關文書,也不會公
然委託該事務所職員甲○○去登報聲明丙○○之董事長印鑑章遺失,更不會將非法的「書類文件」寄回「丙○○的辦公室」,讓它被人截獲等語。
2被告丁○○則辯稱:伊打電話給鼎晟會計事務所,是徵詢公司董事長變更要如
何辦理?並沒有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變更董事長登記,伊沒有向甲○○說董事長丙○○印章已經遺失並委託代為登報,是甲○○聽錯了,誤會伊的意思,所以他才登報,伊知道後叫他不要登,但他說已來不及等語。
(二)不採的理由1丁○○於原審辯稱: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是丙○○在電話中指示伊去辦理等語
,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上訴字二五八號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如前所述,其前後所辯,已屬翻異,又其所辯顯與證人甲○○、鐘士鎮於前述一(二)(三)中之證述不符。
2至於被告乙○○、丁○○於原審提出雙聯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股東會
會議紀錄錄音帶一卷及相關譯文(見原審卷八一至九一頁)以資證明變更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係經過丙○○同意,且係因與甲○○聯繫上發生差錯才會發生此一憾事之事實,惟經審閱其內容,在雙聯公司該次股東會開會過程中,丙○○曾就其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被假借名義刊登印鑑章遺失之聲明作廢啟事,鄭重聲明如此是不道德之行為,而被告丁○○於該次會議僅係表示這是一個誤會,且已向丙○○解釋過了等語,足見丙○○並未同意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而被告 王桂雙 、丁○○為掩飾其等犯行,當然於該次股東會藉詞偽稱伊不知情(被告乙○○之辯詞)及只是一個誤會(被告丁○○之辯詞),尚難以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之錄音帶及相關譯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證據之認定。
3證人甲○○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上訴字二五八號審理時改證稱:「登報變更是丁
○○之意思,後來她說不要登了,但我們與報社聯絡不要登時已來不及」(見本院前審九十年上訴字二五八號卷五六頁)等語,與其自己於前述一(二)所證:「我登報之後,丁○○並沒有打電話跟我說她沒有請我代為登報這回事,如果說她有打電話給我這樣表示,我就會把報紙撕掉」等語之證述不相符合,其後之證詞應係迴護之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即雙聯公司副總經理戊○○ 於證 稱:「我在這家公司(雙聯)上班兩年,
公司經營不善,與廠商之財務都不清楚,公司經常吵吵鬧鬧、我在公司聽到丙○○有時對員工說、有時對丁○○說公司乾脆再過戶回去。我是副總經理,丁○○問我,若有一天他們要過戶,程序上要怎麼辦?我告訴她,她應該先去瞭解,到時才知道要怎麼辦。她就打電問會計師要如何過戶。結果雙方可能有誤解,丁○○說她只是問,對方怎麼就幫她過戶。後來她又打電話要阻止登報,結果他們說已經來不及了。這筆錢後來也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年上訴字二五八號卷一七三至一七四頁)。惟查:證人丙○○否認曾對員工說過「公司乾脆再過戶回去」等語,且謂「丁○○是乙○○進用的,戊○○是乙○○的朋友,是她找來公司的,他來上班我都不知道」「我那時很少在辦公室‧‧‧剛開始我不曉得他在公司上班」(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筆錄),參以被告乙○○於檢察官詢問時坦承:「丙○○在雙聯公司搬到中山路後沒有辦公室」等語(見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筆錄),應認丙○○之否認為可採,戊○○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又戊○○證述「丁○○說她只是問,對方怎麼就幫她過戶。後來她又打電話要阻止登報,結果他們說已經來不及了」等語,顯與證人甲○○、鐘士鎮於前述一(二)(三)中之證述不符,亦不足採。綜上,上開戊○○之證言,不足為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按被告丁○○僅為雙聯公司之會計,何人擔任雙聯公司董事長根本與其無關,
且伊出面委託鐘士鎮會計師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必須付費,該筆費用自不可能由被告丁○○(會計身分而已)個人自行負擔,因此,若非幕後有人指使、策劃,並承諾負擔此筆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之費用,衡情被告丁○○自不可能既出錢又甘冒觸法(偽造文書)之危險而私自找人替雙聯公司辦理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參以此次要變更登記而未變更成功之董事長係「乙○○」,且被告丁○○亦為被告乙○○自動帶來作虛偽陳述之證人,堪認被告丁○○所以出面委託鐘士鎮會計師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且因此在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陳述,皆係出於被告乙○○之授意無訛。
6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二人之所辯,均無可採。又被告二人利用
不知情之甲○○以電腦制作雙聯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下午之董事會議事錄,該等文件之內容顯然不實,惟該等文件尚須經人簽名或蓋章始能生效,僅屬未完成之文件,而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故上開文件尚不能謂被告二人有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然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甲○○登報雙聯公司原任董事長丙○○印鑑章遺失之啟事一經登報即已生公告週知之效力,該登報內容為偽造私文書且經行使,此部分已足生損害於雙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7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甲○○,惟查前述證人業經原審、本院前審法官合
法訊問,並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等陳述明確且待證事實亦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法不得再行傳喚,被告傳訊前述證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甲○○為之,應成立間接正犯,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高度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丁○○二人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乙○○、丁○○均無前科,僅因雙聯公司內部股東間發生理念不合情事,又不諳法律,即出此下策,欲取回雙聯公司之主導權,在未經告訴人丙○○同意下,而利用不知情之甲○○擅自以丙○○名義刊登遺失印鑑章啟事,足以生損害於丙○○,但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其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再以上揭聲明作廢刊登啟事業經告訴人丙○○攔截取回,已據其供述在卷,雖該聲明啟事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經告訴人丙○○取回,即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之科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被告丁○○明知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並未交代其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事宜,純係其與被告乙○○二人之陰謀,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四日,在告訴人丙○○控告被告乙○○偽造文書之案件(即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在該署偵查中作證時,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所以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委託鼎晟晟會計師事務所要將雙聯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乙○○是丙○○指示伊辦理的云云,企圖為乙○○脫罪」,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處罰,目的在於使對該刑事案件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責其據實陳述,若該第三人為偏袒哪一方面而欺騙法院,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應課以偽證罪之責任。但本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應訊,事實上既為該刑案共犯之一,為恐據實陳述,而罹於刑典,迫於無奈,而為虛偽之陳述,乃為其本身實施防禦權之結果,嗣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復被以共犯提起公訴,則被告丁○○就本件刑案而言,自應以被告之地位論之,不應再以證人之身分課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而不得令其具結者,而誤命其具結,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須以經合法具結為前提要件,故被告丁○○自不負偽證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所涉此部分之偽證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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