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仁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各該徒刑及其另犯竊盜罪而遭法院判處之拘役,嗣於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仁義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9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9之5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陳仁義於施用毒品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於翌日下午6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向該所警員承認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仁義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仁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8年11月19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即主動於101年3月10日下午
6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向該所警員表示:「因為我毒癮發作,我要來派出所自首並接受勒戒」等語,同時供陳其曾在前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並接受尿液採驗,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之記載即明,顯見被告係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犯罪行為,卻仍無法戒絕毒癮而施打毒品,顯然漠視法令禁制規範,然衡諸其於93、94年間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後,即未再犯施用毒品罪,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而此次僅因一時失慮,再染毒癮,但旋即悔悟,並自行前往警察機關自首及尋求協助戒癮,爾後迄今,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亦據前揭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足見其已知毒癮危害甚深,顯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