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邱千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7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邱千凱於原審聲請再審時,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原審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