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邱千凱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01年度簡字第725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如若前審之判決,無參閱之必要者,自不必附具提出(參閱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即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千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25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千凱並未提出第一審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