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銘俊前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而扣案之電腦設備,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林銘俊前因涉犯賭博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3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履行緩起訴之命令,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收據1紙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電腦設備,為筆記型電腦壹臺,係於被告林銘俊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所扣得,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56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另據被告 林俊銘 於偵訊時供稱,上開扣案物為渠所有,係用於經營賭博用等語(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914號卷第11頁訊問筆錄),是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為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