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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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紅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紅寶犯毀壞門扇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李紅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
月15日上午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長德資源回收廠(下稱長德回收廠),逾越鐵皮圍籬進入長德回收廠內,以強力拉扯毀壞該廠內之辦公室鋁門扇上喇叭鎖後,竟進入辦公室,徒手接續竊取 陳品儀 所有放置在辦公室內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得手後離開長德回收廠之際,為保全人員 劉家佑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案經陳品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李紅寶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下稱易卷》第103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795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頁反面、易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44頁至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儀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指訴,及證人劉家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易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6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
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逾越之長德回收廠鐵皮圍籬,具有防盜作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至前開辦公室之喇叭鎖係鑲在鋁門上之鎖,即為鋁門之一部,該鋁門為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破壞門上之喇叭鎖,應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逾越鐵皮圍籬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毀壞門扇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接時、地
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
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破壞前開辦公室鋁門喇叭鎖之行為,不再另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分別因如附表二⑴、⑵所示案件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0頁至第33頁)。被告於受如附表二
⑴、⑵所示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財產犯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數度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亦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
,竟圖不勞而獲,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見易卷第104頁),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因單邊肺葉切除,無法長期工作,急需用錢等語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93頁、聲羈卷第11頁反面、易卷第149頁),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安裝帷幕牆工作,每日收入約1,800元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1頁、第149頁)、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銼刀1支,無證據足認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該
銼刀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易卷第10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偵卷第37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遭竊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50元硬幣│108個│5,400元│├──┼───────┼────┼─────┤│2│20元硬幣│3個│60元│├──┼───────┼────┼─────┤│3│10元硬幣│167個│1,670元│├──┼───────┼────┼─────┤│4│5元硬幣│87個│435元│├──┼───────┼────┼─────┤│5│1元硬幣│239個│239元│├──┼───────┼────┼─────┤│6│銀色手錶│1個││├──┼───────┼────┼─────┤│7│黑色包包│1個││├──┼───────┼────┼─────┤│8│白色布袋│7個││└──┴───────┴────┴─────┘附表二:被告前案資料┌─┬────────────────────────┐│編│前案執行完畢情形││號││├─┼────────────────────────┤│⑴│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7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⑵│於105年間,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上開第①至②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10日共2罪,拘│││役部分應執行15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③至④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