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貴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貴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家境貧困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告訴人 呂貴寶 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5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取如之洗衣機1台,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號被告高貴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貴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2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竊取呂貴寶所有之洗衣機1台(市價新台幣10,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為呂貴寶發現遭竊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貴榮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呂貴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與採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耀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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