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紅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紅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弄壞門鎖,只是強拉一下,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證人即長德回收廠老闆娘 陳品儀 於偵查中證稱:辦公室的門遭到破壞,該門是鋁門窗,是喇叭鎖,上半部是透明玻璃,,門框的扣環已經歪斜,門還是可以關起來,但是不能鎖,我於事後買了新的鎖更換等語(偵卷第175頁參照)。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供稱:有強拉一下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另參警方所拍攝刑案現場照片外觀,該門喇叭鎖已脫出原來裝設位置,而往下垂吊(參偵卷第63頁照片),足認被告當時確有以徒手強力拉扯喇叭鎖致其脫落,而喪失該喇叭鎖原有之防竊功能。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原審依法加重其刑,亦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毀壞門扇,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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