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裝潢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告 胡炳銓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被告 胡玉麟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裝潢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下稱建國北路房屋)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2樓(下稱林森北路房屋)所代墊之裝潢工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12,803元,嗣於民國108年6月4日撤回就林森北路房屋代付款項部分,並變更請求金額為437,816元(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名下之建國北路房屋老舊須重新裝修,於105年3月委託原告與合作之工作團隊進行整修,原告基於親兄弟間之信任,未於裝修前簽訂契約,且於裝修期間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支出,共855,123元,被告依工程進度分次支付,已給付工程款417,307元,106年3月工程結束後尚欠437,816元未付,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房屋裝修工程,首重工作之完成,原告將工程轉包他人施作,非親自為之,與委任特重信賴關係之性質不同。且原告未證明有將裝修項目、價格、進行狀況向被告報告,故被告將建國北路房屋交由原告施作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而原告提出之單據除熱水器外,其餘單據日期均在105年1月至同年5月間,原告至108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又105年3月間,被告有翻修建國北路房屋之需求,應原告要求,被告因而將工程範圍為浴室、廚房整修、地板拆除換新、牆壁粉刷、門禁系統等裝修工程交由原告,裝修期間原告屢次阻撓被告在場視察,故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施作及施工項目;且原告提出之單據中,部分無記載單據製作人,亦未經被告簽認,部分為估價單,非真正購買單據,部分單據之購買人記載為「銓燦實業有限公司」,更有日期早於工程施作時間者,原告主張之工程、器具價格顯有浮報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則係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等語。惟查,原告並非具有室內裝修技能專業人士,亦非以承攬建築裝潢為業,其所開設之銓燦實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電器、電腦、電信器材、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及資訊軟體零售、電子材料零售、儀器、儀表安裝工程等項目,與建築裝潢無涉,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且衡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基於親人情誼,允諾代為處理建國北路房屋相關裝修事宜,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原告有相關裝潢經驗,遽認原告係就建國北路房屋裝潢工程為承攬。況委任契約非必為有償,與承攬契約允與報酬之有償性不同,觀諸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費用,均原告墊付係房屋裝修之工程款或購買設備支出,並無請求支付處理事項之勞務報酬,則原告代被告僱工裝修、購買所需電器設備等處理房屋裝潢事宜,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建國北路房屋裝修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施作圖、出貨單、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明細表、收據、請款單、銷貨憑單、591房屋交易網消費明細列印畫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代收款繳款證明、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室內照片數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29頁);復參以證人 林俊安 到庭具結證稱:
「(問:進行何項裝潢工程?)水電,做裡面所有管線更換、冷熱水管換新、開關箱、安裝衛浴設備、器具、開關插座、網路。」、「(問:費用是多少?)費用應該是23萬多元。」、「(問:後來有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兩個插座跟一個加壓馬達、電源,追加工程的費用大概是1萬元左右。」、「(提示本院卷第49頁)(問:這張是否為水電工程的報價單?)對,費用議價後是23萬元。」、「(問:有無收到23萬元?)有。」、「(問:提示本院卷第51頁)(這張報價單是否為追加工程的部分?)對。費用為1萬6千元,事後有收到錢。」、「(問:這張報價單的實際施作、數量是否與報價單相同?)是相同。」。證人 朱坤炉 證稱:「(問:進行何項裝潢工程?)我是進行裝冷氣。」、「(提示本院卷第59頁)(問:這份報價單是否裝冷氣的費用?)確實,費用為34,600元,費用有收到,冷氣也裝好,費用是原告交給我,是原告驗收的。」、「(提示本院卷第59頁)(問:報價單所記載是否均實在?)實在。」。證人 李階琪 證稱:「(問:進行何項裝潢工程?)我是作油漆,油漆整個屋內,樓梯間也有,費用是4萬5千元、樓梯間好像1萬2千元」、「(提示本院卷第85、101頁)(問:有兩張報價單,這是否為油漆的報價單?)對,報價單分別為4萬5千元、3千元。費用都有收到……」、「(問:油漆部分有無完工?)有完工,要完工才能請款,也有驗收……」。證人 陳仁利 證稱:「(問:你有無在105年間到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進行裝潢工程?)有去丈量兩個浴室拉門,報價後經原告同意之後才下去施工。」、「(問:費用是多少?)一座18500元,兩座一共是37000元。」、「(問:後來錢有付款給你?)轉到我員工帳號裡面。」、「(提示本院卷第117、123頁)(問:這兩頁的拉門是否為你出貨單上面的拉門?)是,是我們公司出的產品。」。證人 黃添財證 稱:「(提示本院卷第55頁)(問:這些裝潢工程是否是你施作?)對。」、「(問:第55頁裝潢工程是否全部都有施作?)有。」、「(問:第55頁的裝潢工程總費用是多少?)31萬6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92頁、第194頁、第195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就被告託付之就建國北路房屋之浴室、廚房整修、地板拆除更新、牆壁粉刷、門禁系統等裝修工程,委請廠商承作施工,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原告並代為支付費用,則原告墊付之款項自屬受被告委任處理整修建國北房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核屬有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98年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爭執有附表編號18「591出租往廣告費」、編號19「水電瓦斯費」之款項支出,僅抗辯業已付清,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礙難憑信。又附表編號7「電信箱」項目中之單據288元,無法辨識購買品項為何、編號9「馬桶、衛浴設備」中之單據3,168元僅記載「非卡FECA」、編號12「網路分享器、防火牆設備」中之單據990元僅記載「電腦周邊」,編號15「門口無線監控器」中之單據598元,僅記載「電腦設備、周邊、耗材」,均未載有明細得以核對其品名,無從憑該等發票或單據知悉原告實際支出之物品為何;另就編號20「單人床」、編號21「誤餐費」等項目,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憑據或支出證明,上開部分請求,均乏所據,應予剔除。準此,再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之417,30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金額為419,1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1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見本院108年度司北調字第299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