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勇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勇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或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曾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惟最終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現伊積欠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21萬2,256元,且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按98年5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並未以「成
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⒉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
7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3.88%,每月給付3萬1,70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96年9月後即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於96年10月11日送報毀諾等情,此經現今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 在卷,並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債協毀諾電腦查詢頁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至35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因聲請人未提出協商時之每月收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4年3月1日至96年9月30日之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而認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收入應以3萬4,800元計算。又聲請人未陳報其於協商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其設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377元作為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剩餘2萬0,423元(計算式:34,800-14,377=20,423),尚不足以支付每月3萬1,703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及首開說明,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月止在工廠工作,每月薪資2萬2,000元;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因中風而無工作收入;自10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打零工,每月薪資1萬2,00
0元,配偶 林春圓 亦每月給予資助1萬元;又自108年1月起迄今,每月自力澂公司領取薪資2萬2,000元;另於107年3月2日領取急難救助金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力澂公司在職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129、169至179、185至193頁)。因聲請人現仍在力澂公司任職而有穩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在力澂公司任職前之薪資、林春圓給予之資助、急難救助金部分,因聲請人現已無此項收入及資助,故不應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
⒉聲請人陳稱其與父親 吳長樹 、母親吳 陳碧珠 、林春圓、長女
吳○妤同住在臺北市○○區○○路○○○○○號,渠等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由聲請人與林春圓平均負擔,吳長樹、 吳陳碧珠 並未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查聲請人長女吳○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有受聲請人及林春圓扶養之必要,且毋庸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次查吳長樹於107年年間無所得資料紀錄,名下有不動產7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424萬0,621元,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21元;吳陳碧珠於107年間所得合計21萬1,774元,名下有不動產11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706萬9,679元,另每月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2萬3,075元等情,此分別有吳長樹、吳陳碧珠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至327頁),衡酌吳長樹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21元,名下尚有不動產價值數百萬元;吳陳碧珠每月收入4萬0,723元(計算式:211,774元/12月+23,075元=40,723),名下亦有不動產價值數百萬元等情,難認渠等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渠等應依同居人數平均負擔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即前揭費用之5分之2)。又聲請人陳稱林春圓在麵店工作,每月收入2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聲請人與林春圓之收入比例約為9:11【計算式:22,000/(22,000+27,000):27,000/(22,000+27,000)≒9:11】,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及林春圓應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渠等及吳○妤之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及扶養吳○妤。
⒊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820元、水
費133元、電費762元、瓦斯費275元、勞健保費2,400元、電話費216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1,399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醫藥費100元,合計1萬3,605元等語,並提出交通費相關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中市鐵工業職業工會繳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生活雜支費相關收據、醫療費相關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7、107至127、205至265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交通費、勞健保費、生活雜支費、醫藥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交通費相關收據、台中市鐵工業職業工會繳費單、生活雜支費相關收據、醫療費相關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1至127、231至265),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採認。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於108年8月27日具狀陳稱已將每月手機費降為599元等語,衡酌其主張之數額尚稱合理,應予採認。就伙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水電瓦斯費、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吳長樹、吳陳碧珠、林春圓、吳○妤之每月水費266元、電費1,524元、瓦斯費550元、電話費432元一節,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所載之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91、95、20
5至227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又吳長樹、吳陳碧珠應負擔5分之2之水電瓦斯費、電話費,餘由聲請人及林春圓之收入比例負擔一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應負擔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合計748元【計算式:(266+1,524+550+432)*3/5*9/20≒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2,167元計算(
計算式:500+2,400+1,000+100+599+6,820+74
8=12,167)。⒋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吳○妤扶養費4,000元等語。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吳○妤有受聲請人及林春圓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因聲請
人未提出吳○妤扶養費細項及金額,本院衡酌吳○妤與聲請人同住,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吳○妤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0,40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吳○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183元(計算式:20,406*9/20≒9,183)。又聲請人已依其與林春圓之收入比例負擔吳○妤之水電瓦斯費、電話費249元【計算式:(266+1,524+550+432)*1/5*9/20≒249元】,加計聲請人為吳○妤支出之扶養費4,000元,合計4,249元(計算式:4,000+249=4,249),尚未逾前揭聲請人應負擔吳○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183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吳○妤扶養費4,00
0元一情,自可採認。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萬2,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2,167元、吳○妤扶養費4,000元後,剩餘5,833元(計算式:22,000-12,167-4,000=5,833),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21萬2,256元,如不計利息,需約31.6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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