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原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告 徐正德 訴訟代理人 鄭羽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6日依督促程序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825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收受送達後(見司促卷第51頁),於108年2月27日聲明異議(見新竹重訴卷第11頁),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44,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4,618元,及其中26,803,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斷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曾以部分債權提起訴訟(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48號,下稱另案)且經判決確定,原告於另案起訴時未明示為一部請求,另案法院亦未於審理中查知而為判決,原告即已不得就餘額另為訴訟上請求,而應受另案既判力之拘束等語。經查:
(一)原告於另案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1日簽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於104年3月12日簽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交易帳號為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被告並向伊融資買進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嗣因系爭帳戶於106年5月3日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伊即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54條規定寄發追繳通知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足維持率,伊即按系爭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9條約定,對被告寄發追繳通知,因被告置之不理,伊遂於106年5月8日起開始處分擔保品,並於106年5月15日處分必翔公司股票5,000股,該5,000股之融資金額為197,000元,扣除融資利息5,780元、處分金額106,028元,被告尚欠應償還金額96,752元,伊乃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處分不足款。
(二)又原告於本案起訴主張:因必翔公司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公告於106年5月18日停止買賣,復於107年1月2日終止上市,被告向伊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之債務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8條之約定即視為到期,被告依約即應償還到期之融資款項28,144,618元。
(三)核原告於另案及本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請求金額不盡相同,難認屬同一事件,即非一部請求。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已拋棄本案請求之證明。從而,被告所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1日簽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於104年3月12日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被告開立系爭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被告向伊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嗣因系爭帳戶於106年5月3日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伊即依系爭操作辦法第54條規定寄發追繳通知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足維持率,伊即按系爭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9條約定,對被告寄發追繳通知,因被告置之不理,伊僅能於106年5月8日起處分擔保品,然因必翔公司股票經證券交易所公告於106年5月18日停止買賣,於107年1月2日終止上市,被告向伊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之債務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8條之約定即視為到期,迄今尚欠28,144,618元(含本金26,803,000元、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1,341,618元)未清償。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4,618元,及其中26,803,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5月3日通知擔保維持率不足,依照系爭操作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同年月5日處分擔保品,詎原告竟未依規定即時處分擔保品,致使擔保品價值下跌,造成伊對原告負擔鉅額融資債務,應屬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年3月11日簽署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於104年3月12日簽署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被告開立系爭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復於105年9月19日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499,000、187,000股,融資金額分別為19,640,000元、7,360,000元,系爭帳戶於106年5月3日發生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情形,原告於同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5日前補繳,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補足維持率,原告則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17月起處分擔保物,其中於同年月15日賣出必翔公司股票5,000股,嗣必翔公司股票於106年5月18日停止買賣,並於107年1月2日終止上市等情,有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信用處分憑單、證券交易所公告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4、27至34、37頁,本院卷第103至106、215至233、243至247、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融資融券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乙方(即原告)應通知甲方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第9條約定:「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經查,必翔公司股票於於106年5月18日停止買賣,於107年1月2日終止上市,是被告之信用交易期限到期日即為107年1月2日,又屆期之本金為26,803,000元,而利息部分則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
4.5%計算之數額為1,341,618元,有信用處分憑單、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可稽,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為屬有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遲未處分擔保品係有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系爭操作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第55條第1項第1款:
「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81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準此,原告於106年5月3日通知被告擔保維持率低於130%應予補足,被告本應於同年月5日前補足維持率,因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補足,原告自次一營業日即可處分擔保品,原告於次營業日即同年月8日起(因同年月6日、7日為周六及周日之非營業日)處分擔保品,尚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催告被告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見司促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44,618元,及其中26,803,000元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