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傑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恆光街口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道南橋由北往南方向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4時1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1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52頁),復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見偵卷第37頁)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斟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擬給予緩起訴之條件(見偵卷第52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後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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