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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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證據保全以 灰庭承宏 (更名前為 李承宏 )為證人,並將乙○○及灰庭承宏送往署立花蓮醫院採集其等之血液、毛髮為DNA檢體,並送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之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所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據保全聲請書(如附件)。
三、經查證人灰庭承宏(更名前為李承宏)之親子血緣鑑定,於被告乙○○通姦罪名是否成立,至為關鍵,被告甲○○於偵、審中對於攜證人到庭採取DNA檢體作親子血緣鑑定,以釐清證人與被告乙○○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乙事,推拖拒絕,極不願配合,為免其繼續隱匿該事實真相,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即顯得有所必要。是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