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1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按月給付。惟被告自97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2期以上,原告於97年8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被告於97年8月12日前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詎被告迄未繳清欠租,爰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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