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度花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積極與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協商和解事宜,並於民國97年11月7日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惟和解後,即收到原審判決,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僅以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非重、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以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雖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觸刑章,但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