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實部分俱如原裁定,抗告人不爭執。惟原裁定以異議人已受緩起訴處分,撤銷原裁定罰鍰部份,誠難信服。
(二)依法務部民國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函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善化鎮縣178號公路19.8公里處時,因與由第三人 蔡怡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對方未檢附受傷證明),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捐款6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本件罰鍰應可不用繳納,為此對原處分全部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因超過標準予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6年4月1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6月30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故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上開酒駕違規行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916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新台幣60000元,且已於96年9月5日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繳款60000元予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3頁)。
又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98年6月30日,然受處分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依上說明,行政罰法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9500元,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四)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於95年5月25日以法律字第2950700393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釋字第407號解釋、釋字第530號參照)。經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準此,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五)另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處罰鍰49,5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適用,應不得再為裁處,而撤銷該處分並就該部分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另就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認此部分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稱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