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2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31日晚上11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竹5線,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 傅華隆 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7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汽車3P-9219違規一案,於3月間接到新竹區監理所裁決書,罰鍰金額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依法至新竹區監理所辦理違規事宜,臨櫃辦理時才告知吊銷駕照3年(有經塗改),對此舉深感不服:⑴既已判決的罰則豈可任意更改,公正性何在?⑵任意更改後又未告知車主而錯失提出聲明異議所規定的日期,公平性何在?公開性何在?請明察秋毫,並要求依照原文辦理罰則吊銷駕駛執照1年,以伸張裁決書的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竹5線,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而拒絕接受酒精吹測之事實不予爭執,僅對原處分機關之函文內容經更正一事提出異議,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於99年2月12日申訴之內容函轉舉發單位查覆之結果通知異議人,其99年4月1日竹監自字第0993500619號函(稿)說明二、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事宜」之字句,其中「1」經手寫更正為「3」,有該紙函稿附卷可稽,然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處以60,000元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外,另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公路監理機關於通知違規人或製作裁決書等行政處分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前揭函稿原繕打「吊銷駕駛執照1年事宜」之字句,即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承辦人本有義務自行更正,況承辦人並在更正處蓋上職章以資確認,且經其上級主管批核並蓋上代為決行之職章,是上開更正後之函稿顯已經原處分機關內部公文層轉手續確認後始對外行文並寄送予異議人,異議人收受之公文內容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即應係蓋有校正章之吊銷駕駛執照「3」年事宜等情,應屬明確,此均不影響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以相關行政罰,又異議人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於收受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有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情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為憑,是異議人並未錯失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限。從而,異議人辯稱:公文任意更改,更改後又未告知車主,致伊錯失提出聲明異議所規定的日期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