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4號、第573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27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6月2日確定,並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三)詎丁○○及甲○○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1月19日19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路○段314之1號2樓丙○○住處後方,乘無人注意之際,以由甲○○攀爬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後陽台窗戶進入該屋內後,再至1樓打開大門讓丁○○進入之方式,侵入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手鍊、項鍊各1條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得手後,丁○○將上揭筆記型電腦售予位於新竹市○○路之「大昌當舖」,其餘物品則由甲○○全數於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臥房內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驗出指紋與丁○○留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左拇指指紋檔相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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