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飲酒」應更正為「飲用罐裝啤酒1瓶」、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 陳銀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1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補充「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車頭及大燈損壞、 詹朝鑫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及右車門損壞」;二、犯罪證據欄「酒精測定紀錄」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並補充「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猶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且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57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
3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8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甫於98年7月22日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7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以下地名省略縣、市)富舜檳榔攤前飲酒,約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FU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埔鎮○○路622巷口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新埔鎮○○路○段與義民路622巷口前,因行車不穩,撞及詹朝鑫所駕駛、沿新埔鎮○○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FT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朝鑫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輔以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等情觀之,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雅琳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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