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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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乙○○⑴前於94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於94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9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1月28日確定。上開⑴、⑵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又於95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6月19日確定。⑷另於95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7月24日確定。上開⑶、⑷二罪,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 白鐵桶 1個、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01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 倒別牛 3號(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7日下午6時許,侵入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鹿寮坑69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桶1個得手。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五和宮前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白鐵桶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玉華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