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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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26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5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1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27日因執行完畢出所;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92年2月24日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4月14日確定。
(四)甲○○猶不知警惕,又於96年8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7月2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五)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4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稱。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最近一次於95年間在新竹市友人住處吸食安非他命等等。惟查:被告甲○○於99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51)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5日出具之原樣編號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甲○○於99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甲○○於96年8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7月29日確定。被告於97年12月3日入監,於9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