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且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7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中和路路口,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測值0.96MG/L」違規行為,並掣發舉發通知單,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8月26日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0元之裁決,至駕駛執照吊扣(銷)、禁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另依97年9月17日製開之裁決書辦理,並於99年4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址,異議人於99年5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違規罰鍰分6期繳納,已繳納5期共計41,200元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及函附之台北區監理所違規罰鍰分期繳納申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查本件裁決書於99年4月27日寄存於三信橋郵局,且所載寄送地址為:「新竹市○○里○○路○○○號」係異議人所設戶籍地址,並依規定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異議期間應自寄送送達日起即99年4月27日起算計20日聲明異議時間,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4日在途期間,應係於99年4月20日為聲明異議之末日。詎異議人遲至99年9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印可憑,已超過前揭法定之異議期限,揆之前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聲明異議,其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提起聲明異議,是其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芳